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54號
TYDM,111,審交簡,254,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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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被告詹明彥、死者邱錦鴻違反之注意義務 應以本件判決為準)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詹明彥行駛之楊湖路1段676巷口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而死者邱錦鴻行駛之楊湖路1段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又死者邱錦鴻在通過路口前,先違規自路肩超越 其前方之某小客車,此時可見其顯然超速,死者邱錦鴻快速 來到路口,而此時被告詹明彥已經開始左轉,因而發生車禍 ,有勘驗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閃光紅燈之誡命 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點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履行該等誡命,逕行進入路口而釀禍,其有過失明甚 ,且其侵犯死者邱錦鴻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11 條第1 項第1 點分別定 有明文,死者邱錦鴻因違規超車且超速,未遵閃光黃燈之誡 命,減速通過,其與有過失亦屬明確,且其應負次要肇事責 任。檢察官未予認定死者邱錦鴻之與有過失責任,自屬違誤 。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1.被告詹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相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事故現場之員警自首肇事,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相字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肇 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邱錦鴻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 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蔡萱穎所造成之傷痛, 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區○○○○○0 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 32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盡力補償 之意,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 調解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蔡萱穎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41頁),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9號
被   告 詹明彥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口 ,欲行左轉楊湖路1段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貿然左轉前行 ,適邱錦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詹明彥所駕駛之前開 自小客車左前輪與駕駛座中間葉板不慎撞擊邱錦鴻之機車倒地 ,邱錦鴻倒地後人車分離,遭詹明彥之自用小客車捲入車底 ,因頭部(戴安全帽)及胸部被自用小客車底盤壓住,致邱錦 鴻身體無法動彈,嗣經路過該處民眾多人合力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頭抬起後,始將邱錦鴻自車底拖出,經送往怡仁綜合 醫院急救後,延至111年1月5日凌晨4時26分許,因胸部壓迫 、窒息,致腦部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邱錦鴻之配偶蔡萱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致邱錦鴻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暨其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9張及現場GOOGLE地圖1張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當時號誌為閃光號誌之事實。 3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1張 證明邱錦鴻因車禍導致胸部壓迫、窒息,致腦部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筆錄及翻拍影像畫面5張 證明被告行駛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口時,先在巷口停等,當時有1輛大貨車自被告左側駛來(和邱錦鴻同向,行駛在邱錦鴻前方),並右轉進被告停等之巷道,該大貨車轉入巷道後,即可見邱錦鴻之機車車燈自被告左方行駛而來,被告隨即駛出巷口左轉,並撞擊死者邱錦鴻,自上開大貨車轉進巷道後至撞擊邱錦鴻止,計有4秒鐘時間清晰可見邱錦鴻之機車車燈駛來,足認被告左轉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明彥所行駛 之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為支道,邱錦鴻所行駛之桃 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則為幹道,而當時號誌為夜間閃光號 誌,被告係轉彎車,邱錦鴻則為直行車,是被告自支道左轉 幹道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自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可見邱錦鴻之機車車頭燈出現在被告左側迄雙方撞



擊時,被告有長達4秒鐘之反應時間。爰此,堪認被告有未 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甚明,而邱錦鴻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錦鴻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詹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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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