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56號
TYDM,111,審交易,65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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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聯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聯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聯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足顯被告對刑 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駛大型重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38號
  被   告 楊聯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聯冀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甫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 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2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聯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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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