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98號
被 告 王振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22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 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