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1號
TYDM,111,審交易,10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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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耀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訓烺告訴被告温耀興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 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温耀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耀興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快速道路 往觀音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上開路段西向車道10公 里900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 由楊麗雲所駕駛並搭載乘客莊訓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楊麗雲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為閃避同向在 前因車輛故障跨停在內側車道左側黃實線上為吳素霞(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張 張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莊訓烺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温耀興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訓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耀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訓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振興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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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