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揚
蔡韋辰
連瑞祥
詹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2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韋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瑞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睿揚因不滿陳盛文辱罵其配偶徐玉書,竟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凌晨0時59分許與被告蔡韋辰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萊爾富超商,因與陳盛文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毆打陳盛文。另連瑞祥與詹益成係朋友關係, 於上揭時、地與陳盛文亦生口角衝突,連瑞祥因見陳盛文已 從上址萊爾富超商被不詳人士拖出,且遭徐睿揚、蔡韋辰毆 打,復聽聞不詳人士稱「跟著打」等語,遂偕同詹益成與徐
睿揚、蔡韋辰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連瑞祥與詹益成分持安 全帽1頂毆打陳盛文。徐睿揚、蔡韋辰、連瑞祥、詹益成之 毆打行為造成陳盛文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多處鈍挫傷 併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睿揚、蔡韋辰、連瑞祥、詹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陳盛文素不 相識,竟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均不思理性處理,反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4人所為均 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 度,另考量被告徐睿揚、詹益成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經 本院電詢付款狀況告訴人表示完全沒有收到調解成立之賠償 款項;被告蔡韋辰、連瑞祥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此被 告4人犯罪所生危害迄未獲減輕;復衡以被告徐睿揚為本件 案件之主使者,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深,自應在量刑上反應此 等情形;再酌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連瑞祥與詹益成用以犯本件傷害罪之安全帽1頂,固係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無法確認屬於何人所有,考量該等物 品,非屬違禁物,本有其他用途,非專為設計為傷人之工具 ,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 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於沒收之執行亦有困難,且價 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沒收或追徵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被 告 徐睿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韋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瑞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益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揚因不滿陳盛文辱罵其配偶徐玉書,竟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凌晨0時59分許與被告蔡韋辰、連瑞祥、詹益成共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因與陳盛文發生口 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同器具毆打陳 盛文,致陳盛文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多處鈍挫傷併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盛文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睿揚、蔡韋辰、連瑞祥、詹益成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是上開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等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罪嫌,然查被告等人部分 係基於朋友間情誼,部分係不明究理而前往上址,因再次發 生口角,始偶發本件傷害事件,並非自始出於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聚集於上址,尚難認被告4人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 序之故意,況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渠等發生衝突之 際,現場並無受被告4人衝突波及而發生混亂或受傷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而該罪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