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334號
TYDM,111,壢簡,2334,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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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業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615號),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壢
簡字第2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洪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更正為「洪業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 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 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 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 本之主文欄將被告姓名「洪業東」誤寫為「洪東」,此有該 案判決之當事人欄可參,上開誤寫顯屬文字之誤寫誤繕,與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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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