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宛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汶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先後15次將車輛停放 在無計費設備之車道上,以避免觸碰停車格內感應器之不正 確方式停車,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其犯罪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故 意以不依規定停放之方式規避其應繳納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 用,詐取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顯有不當,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警 詢時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施詐所得有免除之停車 費新臺幣1,305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17號
被 告 陳汶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宛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由台灣普客二 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Times中壢環西路二段停車場」後 ,利用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反將該 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禁止停車之區域停放,以使收費設備未 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 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 示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05(每部車輛之停車費用為 每半小時15元)毋須繳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該停車場之員 工巡場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收費標準及使用說明看 板照片、桃園市停車場登記證、Times中壢環西路二段停車場 管理規範照片、違規停車位置及管理規範位置圖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如附表所是所得之利益共1,305元,為被告上開行為所得 之物,自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 停車費用 (新臺幣) 一 111年2月14日23時9分 111年2月15日19時28分 20時19分 100元 二 111年2月16日7時46分 同日21時8分 13時22分 100元 三 111年2月17日3時53分 同日13時6分 9時13分 100元 四 111年2月17日18時20分 同日19時58分 1時38分 60元 五 111年2月18日5時6分 同日19時46分 14時40分 100元 六 111年2月19日6時10分 同日22時33分 18時23分 100元 七 111年2月20日0時59分 同日19時58分 16時59分 100元 八 111年2月21日4時21分 同日20時2分 15時41分 100元 九 111年2月22日5時44分 同日17時27分 11時43分 100元 十 111年2月23日4時6分 同日19時50分 15時44分 100元 十一 111年2月24日7時20分 無監視器畫面 無監視器畫面 無法計算 十二 111年2月28日2時44分 同日4時10分 1時26分 45元 十三 111年3月1日4時53分 同日21時24分 16時31分 100元 十四 111年3月13日21時16分 111年3月14日9時47分 12時31分 100元 十五 111年3月14日19時2分 111年3月15日9時44分 14時42分 100元 總計 1,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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