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朋(原名蕭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時間(即犯罪事實 一第3、4行)應由「111年1 月8 日23時」更正為「111年1 月8 日下午3時57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蕭宥朋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 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 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 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 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宣告沒收之物 軒尼斯洋酒1 瓶、百齡譚洋酒1 瓶、遊戲包9 包(總價新臺幣3,6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蕭宥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朋( 原名:蕭鴻傑)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 月8 日23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合利門市,徒手竊取由林昀萱所管理,置放在開放貨架上之軒尼斯洋酒1 瓶、百齡譚洋酒1 瓶、遊戲包9 包(總價新臺幣3,610元),得手後便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現場。嗣經林昀萱理貨發見商品缺少,調閱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萱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昀萱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商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