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月綾
洪雅惠
林文龍
古逸榛
郭麗秀
黃竹珍
李承業
童珈禎
廖昌民
林曉鳳
林宛諭
張睿芸
范秀雲
張勝蓬
鄭寶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月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榛、郭麗秀、黃竹珍、李承業、童珈禎、張睿芸、范秀雲、張勝蓬、鄭寶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昌民、林曉鳳、林宛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之被告姓名「古逸臻」更正為「古逸榛」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月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榛、郭麗秀、黃竹珍 、李承業、童珈禎、廖昌民、林曉鳳、林宛諭、張睿芸、范 秀雲、張勝蓬、鄭寶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15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廖昌民、林宛諭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其餘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除被告林曉鳳有賭博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賭博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賭博犯行性質 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76號
被 告 鄧月綾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雅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逸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麗秀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竹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珈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昌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曉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宛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秀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寶香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月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臻、郭麗秀、黃竹珍、李承 業、童珈禎、廖昌民、林曉鳳、林宛諭、張睿芸、范秀雲、 張勝蓬、鄭寶香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起,在屬公眾得以出入之桃 園市○○區○○路000○0號「台灣麻將協會」營業場所,以該場 址提供之麻將作為賭具進行賭博,其方式為賭客先至櫃檯拿 取新臺幣(下同)6,000面額之籌碼卡,4人1桌,以①新臺幣 (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或②100元為1底、20元為1 台,由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為胡牌,先胡 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若非自摸 則以打出贏家得以完成特定排列組合牌之人為輸家,贏家則 得以自輸家處獲取以上開底、台方式計算後之金額,鄧月綾 、洪雅惠、林文龍、古逸臻、郭麗秀、黃竹珍、李承業、童 珈禎、廖昌民、林曉鳳、林宛諭、張睿芸、范秀雲、張勝蓬 、鄭寶香即以上開方式對賭財物。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於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先行派員喬裝賭客 前往「台灣麻將協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逮捕鄧月 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臻、郭麗秀、黃竹珍、李承業、 童珈禎、廖昌民、林曉鳳、林宛諭、張睿芸、范秀雲、張勝 蓬、鄭寶香,且扣得斯時賭博所使用之麻將、牌尺、風骰、 籌碼卡等物品,始悉上情。(「台灣麻將協會」負責人劉寶 明及員工蔡俊傑、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等5人所涉賭博 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月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臻 、郭麗秀、黃竹珍、李承業、童珈禎、林曉鳳、張睿芸、范 秀雲、張勝蓬、鄭寶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廖昌民固 辯稱:沒有,一開始店家會發籌碼(1:1)給伊等,最後伊 等再用籌碼計算輸贏等語,然亦陳稱:打完後店家會協助伊 等做現金(賭資)的交換等語,而被告林宛諭固辯稱:伊也 不知道這算是賭博,伊只是來消遣贏的人晚餐作東請吃飯等 語,然亦陳稱:一開始店家會發籌碼(1:1)給伊等,最後 伊等再用籌碼計算輸贏,再以現金來支付當日輸贏等語,且 查獲當時與被告廖昌民、林宛諭同桌賭博之賭客即被告童珈 禎、林曉鳳復均明白表示有對賭財物之行為,佐以卷內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足徵被告鄧月綾、洪雅惠、林文龍 、古逸臻、郭麗秀、黃竹珍、李承業、童珈禎、林曉鳳、張
睿芸、范秀雲、張勝蓬、鄭寶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 廖昌民、林宛諭所述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月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臻、郭麗秀、黃竹珍 、李承業、童珈禎、廖昌民、林曉鳳、林宛諭、張睿芸、范 秀雲、張勝蓬、鄭寶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麻將、牌尺 、風骰、籌碼卡等物品,因均屬「台灣麻將協會」所有,且 其負責人劉寶明及員工蔡俊傑、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等 5人所涉賭博罪嫌現另案偵辦中,故此等物品將於該案另為 適法之處理,爰於此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