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盛(原名彭國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行使偽造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0至11行及證據欄之「 壓力與重心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更正為「壓力與 重分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第12行補充「偽造黃 運強之署押」,證據欄並補充「黃運強之簽名8次」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由桃園醫院所製作,用以調 查被告之旅遊史、職業別、接觸史及群聚史等資料,被告 在其上偽簽「黃運強」之署名,僅係表明知悉COVID-19風 險評估結果、被評估人為何人及對該評估結果無異議,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查被告於附 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偽簽「黃運強」之署名,用以表彰 黃運強均同意住院及桃園醫院實行治療、檢查等醫療行為 之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黃運強」簽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黃運強」姓名之舉動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司法機關緝獲及圖順利就醫,竟冒用黃 運強之名義於醫院接受治療,足生損害於黃運強,並影響 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運強」之署押合計8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 既已持向桃園醫院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3月23日8時許 桃園醫院TOCC聲明暨評估表 「黃運強」簽名1枚 2 111年3月23日 桃園醫院住院同意書 「黃運強」簽名4枚 3 111年3月30日17時許 桃園醫院壓力與重分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 「黃運強」簽名1枚 4 111年3月31日17時許 桃園醫院心導管檢查同意及說明書 「黃運強」簽名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
被 告 林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盛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其明知掛 號就診等醫療服務須以自己之健保卡為身分證明,未經同意 或授權,無可填載他人資料於住院同意書、醫療行為同意書 等文件上,竟於111 年3 月23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部桃醫院)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其友人黃運強之健保卡作為住院資料登記,並且填具黃 運強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冒充其身分, 在桃園醫院TOCC聲明暨評估表、桃園醫院住院同意書、壓力 與重心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心導管檢查同意及說 明書等文書上填具黃運強個人資料,而向部桃醫院行使之, 並接受部桃醫院之治療,足生損害於黃運強,以及部桃醫院 對於醫療資源、病患管理等資料之正確性。嗣林國盛於同年 4 月8 日出院後,經其家屬坦承林國盛係冒充黃運強身分住
院,而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盛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運強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部桃醫院 案件調查報告、桃園醫院TOCC聲明暨評估表、桃園醫院住院 同意書、壓力與重心佈心肌灌注掃描同意及說明書、心導管 檢查同意及說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文書均有被告冒充被害 人之簽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本案被告於TOCC聲明暨 評估表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該聲明書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而其餘醫療住院文件,係表示業經告知或通知被告文件所 載內容,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與醫院而加 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醫 院對於患 者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本人,自屬偽造文書之 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入部桃醫院接受各式 檢查,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冒名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775 號,審酌加重其刑。末上開各經被告偽 簽之文書,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