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703號
TYDM,111,壢交簡,703,20230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8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45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1年10月26日之訊問 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3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前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 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詹前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數關係:
⑴、被告服用酒類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騎乘機車上路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購買午餐,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 在前址騎乘機車上路,其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二罪 間,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不同,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 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㈢、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 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 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 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其所為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至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 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 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 必然,足認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係屬自白 ,而非對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自首,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不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規定。
㈣、科刑部分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3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警衛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 23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 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 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



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 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 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 由路旁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見偵卷第39頁),所為皆有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就前開罪刑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詹前賢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賢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欲 至同區梅龍路182號附近購買午餐。嗣於該日下午1時46分許 ,詹前賢接續自上開梅龍路182號路旁騎乘甲車時,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由西往東方向 橫越前開梅龍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同區龍科路方向 行駛,適有林家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上開梅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 撞,致林家芬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因警方據 報前往處理,詹前賢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自己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對詹 前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林家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籍資料2份、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查。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



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 下有期徒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上開於飲酒後2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 ,俟警方據報前往在場尚未發覺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 肇事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就 前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