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375號
TYDM,111,壢交簡,237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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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左後方」應 更正為「右後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卻未提早顯示方 向燈,亦未禮讓後方由告訴人戴碧毓騎乘之機車,而釀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膝及左 肘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72號
  被   告 温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19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 ,適同一車道內左後方有戴碧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戴碧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左膝、左肘 挫擦傷等傷害。嗣温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碧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戴碧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壢 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



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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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