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077號
TYDM,111,壢交簡,207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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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二、核被告陳邦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 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吳貴珍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 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過半期數之損害賠 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63號
被   告 陳邦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往中正 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口,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上開路口號誌「紅燈」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吳貴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呂俊興(所受 傷害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 82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高鐵南路 方向行駛,渠等行經上開路口時,吳貴珍騎乘之機車先遭陳 邦舜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吳貴珍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之呂俊 興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吳貴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擦傷、右手 腕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腳擦傷、髖 部挫傷、右側腳趾挫傷及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邦 舜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貴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呂俊興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



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 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越紅燈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 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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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