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宇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碎 塊狀檢品6包(合計淨重108.31公克、驗餘淨重108.24公克 、空包裝總重15.41公克、純質淨重81.60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草2包(合計淨重5.41公 克、驗餘淨重5.3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白色晶體4袋(編號1至3驗前總毛重378.20公克、驗 前總淨重372.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編號4驗前毛 重4.96公克、驗前淨重3.3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 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王健宇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
㈡ 前開案件扣案之之碎塊狀檢品6包(合計淨重108.31公克、驗
餘淨重108.24公克、空包裝總重15.41公克、純質淨重81.60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草2包 (合計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3公克),經送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0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白色晶體4袋(編號1至3驗前總毛重378.20公克、驗前 總淨重372.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編號4驗前毛重4 .96公克、驗前淨重3.3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經 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2365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乙節,固可認定。 ㈢ 惟查:
1.甲基安非他命(前開鑑定書及聲請書所載之編號4部分,下 稱編號4):
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即編號4,驗前毛重4.96公克、驗前淨 重3.3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為另案被告宋智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中所施用剩餘之毒品,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 字第81號裁定沒收銷燬之,此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385、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 號裁定附卷可查,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4),既已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由本院再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他命(前開鑑定書及聲請書所載之編 號1至3部分,下稱編號1至3):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搜索時在 場之證人楊理舜所有,與我無關,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即聲請書所載之編號1至3)是我委託證人楊理舜購買 ,但於他交付前即為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楊理舜於偵查中 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為我所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編號1至3)則為被告委託我購買,我約好於民國10 9年4月20日凌晨交付與被告,結果被警察查獲,故我坦承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相符,是被告 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大麻於遭警查獲時,係裝在同一袋內,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03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證人楊理舜所有,而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遭警查獲時,又與之裝在同一袋內,應可
推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遭警查獲時應係由證人楊理舜 所持有。綜上,可知本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大麻與被告無涉,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至3 )則係於證人楊理舜交付予被告前即為警查獲,尚未由被告 持有,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與被告有何關連,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此為由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開扣案之毒品,既與本案 被告無涉,則聲請人以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為由,而向本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