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1年度,4號
TYDM,111,原重訴,4,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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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帆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8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晨帆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尤晨帆因涉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 ,當時尚未確認需否調查情形,況其就出資、種成大麻之 目的等情,與本件已起訴之共犯(即共同被告石名豐、劉 育賢)之說詞尚有不一,可認彼此有勾串之虞,況其更是 為了規避確定案件之執行,而至桃園市從事本案並為警查 獲,故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 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起對其執行羈押 禁見之處分。雖然之後檢察官、其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調 查證據,本件且已審結,但本院考量,其先前已因運輸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6年有期徒刑確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卻未到案執行,其於該案之保 證金新臺幣80萬元且經裁定沒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其竟又到桃園市為本件重罪犯 行,所犯更升高為第二級毒品,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僅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之處 分。
  ㈡本院對本案已於112年1月11日宣判,而認定被告尤晨帆所 為構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 。案雖未告確定,仍足認其犯此重罪之嫌疑重大。茲因上 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月10日開庭訊問,給 予其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當庭請求繼續羈押, 其辯護人則與其意見相同。綜上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亦有藉羈押保全後續之審理(有上訴時) 或執行(無上訴時)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12年2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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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