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夏天(原名許美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3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夏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 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三年,並應於:
㈠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㈡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六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夏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1月3日收受、以自用小客車搬運 臺灣肖楠原木)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及加減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 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 1.①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③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2.①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增訂第3項:「前 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 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②第5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3.從而,上開新法修正後,第50條「基礎犯罪」的併科罰金刑 度大幅提高,而且也加上「貴重木」的加重處罰要件。至於 第52條「加重犯罪」,修正前後差異在於併科罰金的差別, 修正前是「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貴重木提高 至「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是「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貴重木則加重刑 度至二分之一。加重犯罪的差別在於併科罰金自修正前贓額 倍數計算,改成修正後固定罰金數額之方式,其修正理由謂 :「二...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 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一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 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 」。
4.比較上述新、舊法,從規範面來說,原則都是往更重的刑罰 方向修正。又被告本案關於本案收受後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之行為,其「基礎犯罪」的法律適用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其次,被告「加重犯罪」的適用結果,本案貴重木山價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因此修正前得宣告併科罰金 的範圍,在10萬6,000元到21萬2,000元,但修正後得宣告併 科罰金的範圍,則是100萬元到2,000萬元,可知被告行為適 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亦顯然不利。
5.綜上,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規定論處。
㈡本案贓木屬貴重木: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原木,屬於森 林主產物,為林務局公告之珍貴林木等節,為證人即林務局 技正張勇光於警詢證稱無訛,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稽(偵卷82、257-25 8頁);且被告亦自陳知悉係他人去山上偷砍下來的等語無 誤(偵卷19、188頁),足認被告所收受、搬運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臺灣肖楠原木,係屬贓物,且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4項(修正後條項相同)所定具高經濟及生態價 值之貴重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搬運森林 主產物贓物罪(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罪),及修正前同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加重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關於 收受、搬運,屬於同一過程之前後階段,與加重搬運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均屬法條競合之補充及特別關係,應論 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一罪(搬運有加重構成要件,且非收受之不罰後行為,應 論以上開罪名),並加重其刑。
㈣另按「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經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另案偵辦被告所指他人,惟無上開 事項相關釋明,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或聲請調查
;且被告所指之他人雖由檢察官為後續調查(本院審原訴卷 41頁),但卷查未有檢察官於本案事先同意被告依上開規定 減免之事證,是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免被告刑罰,併此敘明 。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收受、搬運我國山林之珍貴木種臺灣肖楠原木, 重量共為5.3公斤(實材積0.0059立方公尺,他卷5-7、11-1 2頁、本院審原訴卷43頁),足見其漠視法律秩序,破壞我 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漠視大自然經年累積之珍貴資源,行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偵卷18-19、188頁、本院原訴緝卷39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偵卷17頁、本院原訴緝卷50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至併科罰金部分,同衡酌上開量刑因素,依起訴書附表所示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山價合計1萬600元(他卷11頁國有 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併予宣告被告科以贓額10倍之罰金 10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元×10=10萬6,000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係99年以 前之事,距今已逾5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本案亦已坦認犯罪。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 犯後態度等因素,非必執行長期自由刑以懲戒、矯治之人, 並衡酌倘予被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同時負擔相當程度之緩刑 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 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 度目的,同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 刑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
1.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不同種類之緩刑負擔,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產生約束,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考量被告自陳可得承受之條件(本院原訴緝卷50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宣告緩刑條件如主文二、㈠ 、㈡所示。
2.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宣告上開事項,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六、沒收: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未經修正),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其後配合沒收新制 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再度修正公布,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 念,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完整保護,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 覆使用犯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特別規定。 ㈡經查:
1.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被告所有而用以搬運本案 貴重木之物,為被告自陳無誤,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偵卷18-19、103頁);且該車輛廠牌為BMW、出廠及發照 日期均為81(西元1992)年,並非新車;再被告自111年2月 24日起,經本院先前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迄於同年10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緝獲到案,而且被告也自稱都 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戶籍地(上見本院審原訴卷45-1 07頁、本院他卷7-8頁),可徵該等車輛經扣案後,未對被 告行動產生重大困頓或影響,亦非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 綜上,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2.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原木,業據指明經扣 案、領回,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起訴書第3頁) ,核屬正當,不另贅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同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許夏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夏天明知臺灣肖楠係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若無合法來 源證明,顯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仍於民國109年1月3日 前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基於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自「邱 振明」(另行簽分偵辦)收受附表所示臺灣肖楠原木3塊, 並於109年1月3日,將上開臺灣肖楠原木3塊搬運至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且商請其不知情之男 友張穎賢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 號(許夏天住所)。嗣於109年1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與瑞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臺灣肖楠原木3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 竹林管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夏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穎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扣案臺灣肖楠原木係被告帶上車,為警查獲後經詢問被告,被告方稱扣案臺灣肖楠原木係來自他人等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及扣案臺灣肖楠原木3塊等 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所有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臺灣肖楠原木3塊(合計5.3公斤)等事實。 4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正張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0000000張穎賢許夏天違犯森林法案件查獲位置圖、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等 扣案臺灣肖楠原木來自國有林班木,且為貴重木等事實。 二、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5月7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 之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嫌。又被告所收受、搬運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已如前述 ,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即臺灣 肖楠原木3塊,業據扣案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請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項次 數種、材種 重量(kg) 實材積(m³) 1 臺灣肖楠原木 0.9 0.0009 2 臺灣肖楠原木 1.8 0.002 3 臺灣肖楠原木 2.6 0.003 合計 5.3 0.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