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1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2號、1
10年度偵字第4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非制 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樹仁三街某處,受楊仁義(已歿)之託而保管非制式手槍 1枝(仿WALTHER廠PK380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6顆(已射擊用罄)。嗣楊仁義於110年8月死亡,甲○○ 於得知後,即將其寄藏之犯意變更為基於為自己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二、緣綽號「莊子」之少年莊○宇(93年10月生,原名莊○辰,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李睿渝因在網路上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約戰,莊○宇為教訓李睿渝,遂透 過友人糾集數十輛自小客車及上百人於110年9月26日凌晨在 桃園市大園區、大溪區街頭尋找李睿渝之蹤跡,沿途於同日 凌晨3時30分前某時,前往莊○宇認為李睿渝常前往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鐵皮屋倉庫據點打砸(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嗣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攔截到李睿渝等人,李睿渝見對方人多勢眾,便 與友人蕭勝斌、龍昊辰駕車突圍前往圳頂派出所向警方求救 ,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電聯戊○○(所涉妨害秩序罪,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告知其正躲在圳頂派出所內,戊 ○○得知後,即與丁○○(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在案)、甲○○集合,渠等均明知城鎮公用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飛車追 逐、械鬥,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搭載戊○○、甲○○,由渠等事先在車上備妥西瓜刀、球棒等 物,甲○○並攜帶上開手槍,前往圳頂派出所欲尋仇,戊○○、 甲○○、丁○○等人在大溪區埔頂公園附近與莊○宇一方之人馬 相遇,進而在街頭展開飛車追逐,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 戊○○、丁○○、甲○○等人之車輛因在大溪區埔頂路1段50號前( 人客汽車旅館),遭到車號000-0000號、BLU-7778號、AUM-9 367號、BKM-2278號追逐包夾,甲○○可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自 小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乘客,且因子彈威力強大, 遭擊中之乘客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 意,先持槍瞄準威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朝該車開 1槍,再於追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有駕駛葉 議文、乘客黃怡靜、乙○○、李炫徵、王成浚、陶竣閔等人) 途中,接續持上開手槍自後、左、右方朝該車連續射擊數槍 ,子彈當場打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卡在 左後車門門柱,乘客乙○○遭破碎之玻璃劃傷左眼附近之皮膚 ,葉議文等人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三元 派出所躲避,丁○○、戊○○、甲○○等人隨即驅車繼續在街頭與 對方人馬飛車追逐,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美立 堅科技公司前),遭車號000-0000號、AGM-0692號、AYL-763 8號等車輛橫在馬路中央擋住去路並遭後續趕來之車輛包圍 ,甲○○即持球棒、丁○○持西瓜刀與戊○○一同下車與包圍渠等 之人械鬥混戰,惟因見對方均有持棍棒刀械且人多勢眾,即 返回車內,並由甲○○駕車突圍,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丁○○、戊○○、甲○○突圍後,即駕車返回桃園市八德 區竹興街26巷口附近甲○○住處躲藏。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手槍、制式彈殼1個、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自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得)、球棒1支。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1 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3853號卷〈下 稱偵字第43853號卷〉第13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 〈下稱偵字第35103號卷〉第317至320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 第421號卷〈下稱本院羈字第421號卷〉第25至31頁、本院原訴 字卷第106至109、236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葉議文、黃怡靜、李炫徵、王成浚 、陶竣閔於警詢、證人即少年莊○宇、李睿渝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見110年度他字第6823號卷〈下稱他字第6823 號卷〉第195至206、227至233、235至237頁、110年度偵字第 34254號卷〈下稱偵字第34254號卷〉第207至212、333至335、 399至404頁、偵字第35103號卷第41至43頁、267至287頁、 偵字第43853號卷第91至96、103至107、109至125、159至16 8、263至267、269至273、283至292、307至325、335至348 、355至370、377至388、463至453、457至463頁),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4份、被告戊○○與證人李睿渝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張、被告等人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7張、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 客車車輛車行軌跡圖1份、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743號鐵皮屋 倉庫據點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後之蒐 證照片50張、證人乙○○傷勢照片2張、扣案之球棒、西瓜刀 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823號卷第251、273至275頁 、偵字第34254號卷第187至199、偵字第43853號卷第47、57 至59、63至65、177至203、209至219、233、281、397至403 、41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編號2所示 之彈殼1顆、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比對結果: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式制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比對結 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彈頭 ,經與貴分局110年10月5日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葉議文AUM-9367車輛遭槍擊案」内彈殼1顆(現場編號1) 、彈頭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惟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 足,仍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殼1顆,研判 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
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線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 80108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 刑鑑字第110801096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8 53號卷第403至404頁、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5至406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查,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尚無殺人之 直接故意,惟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朝有人在 內之自小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乘客,且因子彈威力 強大,遭擊中之乘客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先持槍瞄準威 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朝該車開1槍,再於追逐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有駕駛葉議文、乘客黃怡 靜、乙○○、李炫徵、王成浚、陶竣閔等人)途中,接續持上 開手槍自後、左、右方朝該車連續射擊數槍,子彈當場打碎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卡在左後車門門柱, 乘客乙○○遭破碎之玻璃劃傷左眼附近之皮膚,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 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 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 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 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 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 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 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 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 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 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 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 作文字修正。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係屬非制式手槍 ,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8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3853號卷第403至404頁);被告於得知楊仁義死亡後, 並未將上開槍枝、子彈交還予楊仁義之繼承人,堪認其將非 法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變更為基於為自 己非法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前後持有 之行為本身並未更易,應僅論以非法持有之罪。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項亦同,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雖於109年5月間某日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110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惟因持 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 有不同,是此部分亦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 ○○係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
罪。
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有期徒刑」 ,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雖得減輕,然其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 刑亦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然同為殺人未遂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殺人未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至本 刑卻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持槍先持槍瞄 準威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朝該車開1槍,然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子彈有擊中該車或造成車上人員傷害;又被告 甲○○於追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有駕駛葉議 文、乘客黃怡靜、乙○○、李炫徵、王成浚、陶竣閔等人)途 中,接續持上開手槍自後、左、右方朝該車連續射擊數槍, 子彈當場打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卡在左 後車門門柱,亦僅造成乘客乙○○遭破碎之玻璃劃傷左眼附近 之皮膚之輕微傷害,是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非 重,且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就傷害部分 對被告甲○○提告,也不向被告求償,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 2頁),衡情被告所犯殺人未遂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考量被告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與具直接故 意之犯罪情節及結果有間,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 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過失傷 害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 知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於非法寄藏後持有 上揭違禁物,並持以犯本件妨害秩序及殺人未遂犯行,對社 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被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舖工作,月 入約3至4萬元、每月要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含彈匣1個)認係非式制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彈殼1顆、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及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業已喪失子彈效能,不 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球棒1支,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 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2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戊○○所有,非被告所有 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5頁);另 編號5所示西瓜刀1支,係同案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 0頁),均非被告甲○○所持有或得處分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手槍(含彈匣)1支 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886號鑑定書: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式制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彈頭,經與貴分局110年10月5日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葉議文AUM-9367車輛遭槍擊案」内彈殼1顆(現場編號1)、彈頭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惟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仍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搶槍所擊發(見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3至404頁)。 是 2 彈殼1顆、彈頭1顆 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10966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線(見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5至406頁)。 否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 否(非被告所有) 4 球棒(紅色)1支 甲○○/戊○○ 是 5 西瓜刀1支(僅剩刀刃) 丁○○ 否(非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