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OPPO R11s Plus、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經由交友軟體Lemo(檸檬)認識了代號AE000-A110175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透過其 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將網 路分享給其所有之OPPO R11s Plus行動電話使用,並以上開 交友軟體(暱稱為「.」)聯繫A女,趁兩人視訊通話之際, 未經A女之同意,利用手機螢幕錄影程式,竊錄A女自慰之非 公開活動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乙○○明知A女擔心上開影片外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 年4月27日凌晨0時39分許,再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並以暱稱 為「我不知道」,向A女恫稱:「那個是不是妳」、「還是 妳想給別人看」、「回答問題」等語,而以散布影片足以嚴 重毀損A女名譽之事,脅迫A女與其見面,冀圖伺機對A女為 性交行為,欲以此方式影響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行無義務 之事。嗣因A女報案後得知證據可能不足,遂假裝答應乙○○ 見面之要求,於同年4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先行至桃園市○ ○區○○○路00號松鶴汽車旅館開好103號房,待確認乙○○出示O PPO R11s Plus行動電話螢幕上顯示上開影片後,隨請藏於 房內之男性友人一起阻止乙○○離開並打電話報警處理,致乙 ○○強制犯行未能得逞,經警方到場後扣得OPPO R11s Plus、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始悉上情。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8-10頁,本院卷第56-58頁、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22-24頁、73頁,本院卷第143-160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松鶴汽 車旅館103號房之現場照片3張、警方在OPPO R11s Plus行動 電話中發現儲存有告訴人自慰之影片截圖影本2張、兩人在 交友軟體探探上對話紀錄截圖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 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9頁、43-67頁、103 -105頁,本院卷第136-142頁),復有OPPO R11s Plus、iPh 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目的係為脅迫告訴人碰面並欲發生 性行為,是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 上開說明,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 卷第14頁),顯屬誤會。
⒊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並以暱稱為「我不知道」,向告訴人 恫稱:「那個是不是妳」、「還是妳想給別人看」、「回答 問題」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至松鶴汽車旅館103號房 與其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依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該案被害人遭受到該案被告以散布裸照為由,威脅與其發生 性行為,但該案被害人事後報警而未赴約,法院均認為構成 強制性交未遂罪,而以該案之犯罪事實相較於本案之告訴人 係因受到被告恐嚇下才會見面赴約,且依告訴人到庭後證述 ,已清楚說明倘若被告手上沒有自慰影片,根本不會想跟被 告相約見面,更不會想要答應跟他的父親或是他的朋友進一 步發生性行為,因此告訴人見面赴約,現實上已有性自主受 侵害之危險,足見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見 本院卷第169-170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 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 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 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 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 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 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68 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所揭示之法理),有104年度台上字第 28號、106年度台上1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必 以被告所施用之脅迫方法,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 時間、地點與手段上均密接於「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始 能認符合「實行行為」之前緣而得認為已經著手。經查: ⑴被告對於曾以交友軟體探探傳送上開訊息給予告訴人之事實 均供認不諱,惟依卷內資料可知,縱使被告有傳送訊息給予 告訴人之行為,似意圖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透過網路訊 息表達要脅見面配合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 ,就時間及空間距離而言,該傳送網路訊息之行為與對告訴 人實行強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告訴人嗣 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警表示 部分對話紀錄遭到被告收回,證據恐有所不足,即在男性友 人之陪同下與被告相約在松鶴汽車旅館103號房見面,而非
單獨一人赴約,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實難謂在時 間、地點與手段上,已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 件行為,而與實施強制性交時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之行為尚屬有間。
⑵告訴人係因被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所傳送之訊息,報警請求 協助後,並在男性友人之陪同下前往松鶴汽車旅館103號房 赴約,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所傳送之訊 息,而致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遭到壓迫,此由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語音通話中『我不知道』要求我跟他的友人發生性 行為後,才會刪除影片,我強烈拒絕他的要求並到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報案,警方表示因對方都將自己的對話紀錄收回 所以證據不足,所以我才決定要假裝答應對方的要求,並找 友人陪同,與『我不知道』約定於110年4月30日2時05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03房(松鶴汽車旅館)與他的友 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看一下這個對話裡面左 邊那張妳有提到說,所以要開房間你才能刪掉這個影片是嗎 ,妳當時為何會這樣問?)因為在前一天晚上我已經先去警 察局了解過情況,當時派出所的人表示無法處理,只能威脅 他不要將影片散播,所以我想用一些引誘性的問答讓他回答 出他在對話中所提出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益徵告訴人係依警方之意見,而決定與被告相約見面進而 蒐集更多之證據,並無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性自主意識遭壓迫 之情形。
⑶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在松鶴汽車旅館103號房見面之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審判長問:妳在汽車旅館裡 面是妳先進去還是被告先進去?)我先進去。」、「(審判 長問:在被告到達汽車旅館之後,被告有無做什麼樣的舉措 或動作?還是只有如同妳錄音開始錄的整個過程?)對,錄 音開始的過程。」、「(審判長問:所以一進去妳就跟被告 說我要先看影片,然後就開始由妳對話,這就是你們在汽車 旅館裡面整個的過程?)對。」、「(審判長問:到最後有 一段妳說快出來,是要妳埋伏在裡面的男性友人出面來制止 被告去刪除手機的行為,是否如此?)是。」、「(審判長 問:所以在汽車旅館裡面,其實被告還沒有對妳做任何不友 善的行為或是有碰觸妳身體的行為是不是?)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並稽之告訴人事後提供給警 方之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詳如本院卷第140-142頁所示 ),當時亦主要在爭論被告有無留存備份檔案以及告訴人阻 止被告當下刪除影片,是依被告所施用之脅迫方法,就犯罪
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手段上並非密接於「性交」之構成 要件行為。遑論檢察官所引用之實務見解,經該案被告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撤銷原判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關於強制 性交未遂部分,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處強制未遂罪,檢察 官自不能執此比附援引認定本案被告已經著手實施強制性交 之犯行。
⑷然而,被告既以揚言散布告訴人之自慰影片,脅迫告訴人與 其相約見面,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屬對於告訴人著 手實施強制行為,而因告訴人報警及在男性友人陪同下止於 未遂,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依起訴書記 載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 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 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 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 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若 認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屬強制性交未遂中脅迫行為之部分 行為(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述說明,似應為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所吸收,不應另論被告犯強制罪嫌,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亦有誤會。
㈡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強制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但告訴 人祇是假意與被告見面,實際上是由男性友人陪同在場,一 起阻止被告離開並打電話報警處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私自以手機螢幕錄影程式,竊錄告訴人
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告訴人擔 心影片外流而損及自身名節之心理反應,以散布影片為由脅 迫告訴人見面,冀圖伺機對告訴人性交而逞其性慾,雖告訴 人最終假意配合而前往,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已無可取 ,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坦認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強制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開計程 車、單親家庭扶養二名小孩、經濟中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9頁),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 R11s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利用手機螢幕錄 影程式留存告訴人自慰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有竊錄畫面之截圖影 本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利用連結至 網際網路,分享網路給上開OPPO R11s Plus行動電話使用, 而為被告犯竊錄、強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