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37號
TYDM,111,交簡上,337,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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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9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玉鳳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玉鳳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看後照鏡是我的 錯,但我的錯不會比他(即告訴人林延昇)大,原審判拘役 20日太重了,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民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審認被告卓玉鳳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依「慢」之標字,減速慢行 ,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 告訴人林延昇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難認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過失程度 較重云云,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乙節 ,且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及所生損害,被 告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 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卓玉鳳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MJ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卓玉鳳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MJQ號普通重型機車」,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玉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01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依「慢」之標字,減速慢行,且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林 延昇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卓玉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鳳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MJ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誠街往和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忠誠街與永福街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永福街82巷,本應注意巷口設有「慢」之標字,應減 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與同向由林延 昇騎乘車牌號碼000—KBQ號普通重機車擦撞,致林延昇受有 右側下肢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卓玉鳳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林延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玉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過失 傷害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延昇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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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