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俊利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
駕經警查獲,但犯後坦承犯行,又是酒駕初犯,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
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
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
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
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路,顯然心存
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
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所生
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前
曾有公共危險、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素行,竟仍
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述量刑理由,其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揭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被告在本案犯
行以前,曾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乃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圖個人便利,卻輕忽酒後駕車將使自身或其他用
路人處於高度危險中,原審斟酌上揭各情,對被告量處被告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
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並 考量被告最近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徒刑,與本 件罪質不同,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 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
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 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 自用小客車,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並考量其前曾有公共危險、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紀錄等素行,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利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3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車燈未亮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1年7月4日職務報告、 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