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清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高清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有與告訴人李孟樺發生車禍,但 告訴人下車後,看起來一切正常,而且告訴人沒有立即就醫 ,可見告訴人所稱的傷勢是造假的等語。經查:(一)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被告犯本案犯行,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 違法或不當。
(二)復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跟 被告發生車禍,伊左邊的膝蓋跟肩膀有撞到東西,所以膝 蓋跟肩膀有受傷,當下沒有覺得很痛,也沒有流血,是回 家過一天後膝蓋才出現瘀青,肩膀的地方開始覺得有點痛 ,後來越來越痛才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核與卷附之 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參以本院依職
權函詢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關於證人李孟樺就診情形及診 斷經過乙節,經該所函覆略以:患者於110年09月16日初 診,主訴左膝及左前胸痛,依學理判斷,人在挫傷、跌倒 、扭傷等突發狀效況時,人會有反射性收縮等保護身體的 動作,並且會因震動或動作,影響頸椎及腰椎,但若動作 反應過大時,往往會造成頸椎或腰椎的傷害,如果患者原 本已經有頸椎或腰椎的問題時,更容易發生相應的症狀, 人體的此時的症狀,往往會從頸椎或腰椎所掌控的其他部 位,開始反應出症狀。經我們當時的X-光檢查,證實了這 個判斷,患者經過我們手法治療,得到了某種程度的症狀 立即改善,也佐證了我們的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可見除證人李孟樺主訴傷勢外,醫師仍有依其 專業為證人李孟樺進行例行檢查、診療之醫療行為,並照 X光確認傷勢,之後始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開診斷 證明書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要無虛捏證人李孟樺受有上 揭傷勢之虞,是證人李孟樺所受之傷勢,應係本案車禍事 故所造成。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證人李孟樺係於案發後2日前往醫院就診,與案發時間並 非相距甚遠,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 揭傷勢之可能,又證人李孟樺雖未於案發當日就醫,然證 人李孟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無立即危害生命之風險, 衡情並無立即就醫之必要,況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 、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 瘀傷,有時可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傷勢,被告既無醫 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自不得任其率以常人之 認知判斷證人李孟樺之傷勢程度,並據此認定證人李孟樺 有造假傷勢之嫌疑,是縱證人李孟樺於事發後未立即就醫 ,或事發後難以肉眼辨識證人李孟樺之傷勢程度,仍無礙 於證人李孟樺確受有上揭傷害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以憑採。被告猶執上詞,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上訴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訊普心復健 科骨科診所之診療醫師,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上訴二審後業與證人李孟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為給付,惟證人李孟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表示: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沒有誠意解決問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李孟樺並未原諒被告,仍有 積極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
視本案已有諸多顯可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客觀證據,猶矢 口否認犯行,並一再指稱證人李孟樺有造假傷勢之嫌疑, 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考量前揭證人李孟樺 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情況,尚難僅因被告與 證人李孟樺達成和解,遽然認定原審量刑不當。又被告前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4 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已符合 自首要件,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 偵字第41912號卷第15頁)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31號
被 告 高清溪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溪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往幼獅工業區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86巷口 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 進,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孟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李孟樺受有左膝挫傷併腰 椎及頸扭傷、左前胸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該監視器影像截圖5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