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38號
TYDM,111,交簡上,238,202301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士萱


指定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供述(見交簡上卷第46、112頁)外,其餘均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至今仍收入微薄,無法繳納高額罰款 ,我若入監執行,我的幼子該如何生活?等語。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甲○○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紀錄、本案乃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 並於騎樓行駛 」為警攔查,經警方察覺被告散發酒氣而 查 獲、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況,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無論於原審具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強調 ,其係因生活上之不順遂及壓力,始於為警查獲前日晚間在 家飲酒,且因其僅2歲餘月之子異位性皮膚炎發作,為緩解 其子不適,而於為警查獲當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前 往離其住家騎車約6分鐘即可抵達之藥局購買藥物。然被告 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6月13日因酒駕經吊銷, 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本即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況縱如被告所陳,其 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原因乃為減緩其子皮膚炎之不適,惟 被告讓如此年幼之孩童單獨在家,已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之行政罰規定,倘被告真為其子著想,仍有其他 優於僅留如此年幼之子獨處,由其酒後騎乘機車前往藥局購 藥之選擇,被告竟為貪圖快速與便利,擇此觸法方式解決, 實有不妥。被告雖以上情上訴,然被告已明知己身有經濟上 之困難,且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當可知悉 酒後騎車上路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仍執意為之,即難藉口 經濟上之困境,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於查獲該時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應在酒測儀器之合理誤差範圍 內,且該時酒測之機器是否為合格之機器亦有疑問等詞。惟 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 先之具體危險犯規定,改為抽象危險犯,並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於適 用法律之安定性與明確性,及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被告是 否涉犯此罪,端以證據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其酒精濃度已逾法律規定之標準值,而不使一 般人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觀之。
 ㈡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 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 ,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 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 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 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 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 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 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 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 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 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 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乃係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MOJA0000000,見偵卷第2 3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 吐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精測定,則其所測得上訴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行之依據。況且依被告警詢所述,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之 時間於111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經警攔查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見偵卷第14至15頁),然本案警方對被告實施酒 精測定之時間則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是被告為警攔查至 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時,期間已超過1時50分之久,依常 情而論,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每 公升0.26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故辯護人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辯護,自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當理解,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規範 ,乃著眼於行為人於飲酒後仍駕車之行為,縱然被告面臨人 生之壓力與不順,欲藉由飲酒宣洩或抒發,仍不得以任何理 由合理化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舉,是依前所述,原審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且量及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接近5年,認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 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前已 有3 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最近一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 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 屬不該,甚至被告是因騎車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並於騎樓行駛」之情形方為警攔查(因警方發現被告散發酒 氣)而查獲本案,自不宜科以最輕法定刑,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雖被告具狀以 自己為獨自扶養2歲多小孩的單親媽媽,現在疫情也無法放 下孩子去工作,當時是因小孩皮膚過敏想去距家6分鐘的藥 局買藥,無錢繳交鉅額罰鍰,此事已造成其與小孩身心受創 ,警察不讓其回家帶孩子,使孩子獨自在家4小時云云,然 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酒駕造成傷亡之事迭經報章雜誌報導 ,何況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前科,對此節自難委為不知, 且被告稱經濟拮据,惟酒類並非生活之必需品,被告既有餘 錢及多餘時間數度置酒供己飲用,何以在因酒駕要負起相關 責任時反以經濟拮据為由主張輕判?且雖2歲小孩確實不宜 獨自在家,然被告在案發前何以竟又將之獨自置於家中而前 往「距家6分鐘」之藥局(即便被告途中並未遭查獲或遭遇 其他情形,來回加上買藥的時間量必至少也需要15分鐘左右 ),被告於圖己方便時將孩子獨自置於家中,而於遭查獲時 反持小孩不能獨自在家為由置辯希望能免於現行犯逮捕移送 之程序,自屬無理由,更何況被告並非只是單純酒駕,還有 上述違規跨越雙黃線、甚至在騎樓騎車等違規情事,亦對其 餘用路人造成不便及危險、更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被告在以 家庭幼子置辯時,亦宜思及其他用路人亦有家人親友、或許 也需負擔一家家計,自應推己及人,惕勵自身,莫貪一時方 便而犯下酒駕犯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7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1年3月13日20時30 分至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4日1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區中山路與 民生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3時27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諶怡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