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24號
TYDM,111,交易,42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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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76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景翔於民國109年1月12 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由延平路往壢新醫院方向行駛,途經 復旦路與復旦路37巷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於車道 上倒車應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 ,欲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復旦路由延平路往壢新醫院方向行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後失控摔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腦震盪、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交易 卷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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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