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2號
TYDM,110,金重訴,2,2023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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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德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肆佰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芳德無罪。
事 實
一、李明翰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起,以其申辦之蝦皮網站帳號「 johnli10605」、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605」、Yaho 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為john li5566)《起訴書漏載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代號「Z00000 00000」(會員帳號為johnli5566)部分,應予補充》,在蝦 皮網站、露天拍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手錶等物予不特定人,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翰之郵局 帳戶)供買家匯款,且其明知上開郵局帳戶自105年5月3日 起至107年7月16日間匯入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筆款 項(合計各新臺幣《下同》110萬7,088元、368萬6,394元、40 萬0,050元,總計519萬3,532元),均係其在蝦皮網站、露 天拍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手錶等 物所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李明翰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 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基於洗錢之犯意,推由其不知情 之父親李芳德與陳素琴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比率, 待陳素琴及其配偶柯貴晶確定李明翰已依約匯款至陳素琴名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 琴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自渠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付約



定之人民幣至李明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陳素琴、柯 貴晶所犯非銀行違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均業經本院另行判 處有罪在案)。李明翰即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示之日 期(即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7月16日間),將其郵局帳戶 內如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示之各筆新臺幣款項匯至陳素琴之 第一銀行帳戶,陳素琴、柯貴晶亦依約自渠等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給付約定之各筆人民幣款項至李明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李明翰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合計400萬5,785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明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金訴字卷二第263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李明翰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重訴 字卷二第312至332頁、第428至472頁,金重訴字卷四第149 頁背面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李明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李明翰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翰固坦承蝦皮網站帳號「johnli10605」、露 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605」、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 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為johnli5566)均為其所 申請,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亦為其所申請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已將上開蝦皮



網站、露天拍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及郵局帳 戶均借給大陸朋友使用,且上開網站帳號之密碼已被該友人 更改,其並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另案警察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屋內搜索扣得之物品均非其所有,其僅係代該大陸 友人向黃美玲承租上址套房,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係不法所得,因其及其父親李芳德在大陸地區經商 曾向陳素琴借人民幣週轉,為償還債務,才會自其上開郵局 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陳素琴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云云。 經查:
㈠、蝦皮網站帳號「johnli10605」、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 10605」以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代號「Z0000000000」 (會員帳號為johnli5566)均為被告李明翰所申請,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亦為被告李明翰所申請使用 等情,此據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坦認屬實(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19頁、第28頁背面、第31頁 ,審智訴字卷第93頁,金訴字卷二第22至23頁);且蝦皮網 站帳號「johnli10605」、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605 」以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代號「Z0000000000」(會員 帳號為johnli5566)均綁定被告李明翰名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而被告李明翰確有提領 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2 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226031號函文檢附之蝦皮網站帳號 「johnli10605」之申請人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 i10605」之申請人資料(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78頁、第80頁 、第81頁、第125至128頁,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至8頁)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4日雅 虎資訊(一一一)字第00574號函文檢附之Yahoo奇摩拍賣會 員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為johnli5566)之申請 人資料暨該帳號之Yahoo奇摩輕鬆付提款轉出銀行帳號資料 (見金重訴字卷四第407至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9日儲字第1070066029號函文暨檢附被告李明翰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提領紀錄、被告李明翰自其郵局帳戶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81至86頁背面、第92頁 及背面,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9 1至112頁,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51至71頁、第81至116頁, 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62至67頁、第81至86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翰確於105年4月25日起,以其申辦之上開帳號,在 蝦皮網站、露天拍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手錶等物予不特定人,有以下證據可證:⑴、被告李明翰於107年7月1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 字第59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李明翰,搜索處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向黃 美玲承租之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手錶 、錶帶、錶蓋、錶扣、紙袋、保證卡、保證書、說明書、包 裝盒、鐵盒及筆記型電腦、手機、置物盒等物,有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 相片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59至62頁 、第65頁,智訴字卷一第153至283頁),並據證人黃美玲具 結證述明確(內容詳見下述),以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文、107年9月5日(1 07)林法字第0083號函文、107年9月20日(107)林法字第0094 號函文、107年11月27日(107)林法字第0115號函文暨所附鑑 定書及智慧財產局CASIO商標註冊簿影本、日商卡西歐計算 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 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CK商標之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簿 影本及採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 (香奈兒CHANEL、愛彼表AP、浪琴LONGINES、萬寶龍MONTBL ANC、亞米茄OMEGA、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勞力士ROLE X等商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奧德曼必固控股 公司、佛郎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 公司、派特飛利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勞力士公司、沛納 海有限公司、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 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等件(見他字第7701 號卷第129至138頁背面,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18至127頁 、第131至136頁、第139至160頁、第222至254頁,偵字第31 459號卷五第6至39頁、第42至63頁、第72至88頁)在卷足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黃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明翰有向我承租房 屋,每月租金3千元,李明翰有叫我幫他寄東西,他有請我 幫他做網拍的意思,我有看到他有修手錶的工具,他會把東 西放在地下室出入口的工作台上,我就去7-11幫他寄。李明 翰出國期間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叫我幫他接電話、幫忙 寄東西,或叫我幫他回話,我照他的話回,我會去操作電腦 ,用印表機將寄件資料列印出來貼在包裹上,是李明翰一個 動作一個動作教我做的等語(見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91頁 背面至92頁、第102至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明翰於「105年年初」跟我租了一間套房,套房地址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我家後面的地下室。李芳德是我的鄰居 ,也是我做手工認識的老闆,我說的「老闆」就是李芳德。 當時是李芳德問我附近有沒有房子要出租,他說他兒子李明 翰要租房間,因為我的房間是雅房不是套房,住在這邊會不 方便,我就問他李明翰會住在這邊嗎?他說沒有要住在那裡 ,只是要放雜物而已,我跟他說我有房間可以租,1個月租 金3,000元,李芳德也同意,租金係以現金支付,有時候李 明翰會把租金拿給我,李明翰也會叫我去跟他爸爸收租金, 所以我有去找李芳德拿錢,1次拿6個月的房租,在我與李芳 德的LINE對話紀錄也都有提到,對話紀錄中跟李芳德要的租 金是105年7月到12月的租金,李明翰沒有積欠我租金沒繳。 李明翰承租期間,我有進去過這個房間,裡面有很多一箱一 箱的東西,一開始我只是幫李明翰整理修手錶的工具,裝成 一套一套的套組,他的手錶都是裝好一盒一盒的,等哪一天 要出工具盒,他就會弄好放在我工作台那邊麻煩我去寄,我 也有幫李明翰寄過手錶。李明翰還有叫我幫他接聽放在房間 內桌上手機的電話、傳資料給李芳德,那支手機是李明翰的 手機,就是警察扣案的手機,我也有用過那支手機與李明翰 通話,因為我要問他問題,李明翰就是「小李」,檢察官所 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三第72至85頁與WECHAT通訊軟 體暱稱「A双禧展架盤架小李」之對話紀錄,都是我與李明 翰的對話紀錄。那個手機裡面有一張手寫的便條紙照片,上 面寫著銀行帳號、匯款金額1,000多元,李明翰LINE通訊 軟體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打開那支手機,把有匯款資料的便條 紙拍下來,我拍完後就用我自己的LINE帳號傳給李芳德。我 確實知道李明翰在做網拍工作,李明翰有教我如何登入露天 拍賣網站的帳號,我知道他有在賣CASIO和勞力士這兩個品 牌的手錶,因為這兩個品牌電視上都有廣告,其他的我就不 懂。李明翰承租的房間裡有一個列表機,我有幫李明翰列印 去7-11寄東西的寄貨單,李明翰也有拿很多工具叫我幫他整 理,是修手錶的工具,他叫我把修手錶的工具整理成一盒一 盒的,他要賣套組,偶爾我也要幫他郵寄包裹。李明翰承租 的房間與我做手工的空間是兩個隔間由不同的門出入,他要 寄送的東西會放在我做手工的工作台上面,他麻煩我幫他寄 ,我下班後就順便幫他寄。我知道李明翰出國期間,套房房 間的鑰匙會由李芳德持有,因為有一次李明翰麻煩我進去房 間找東西,但我鑰匙不見了,我跑去李芳德家問他有沒有鑰 匙,李芳德就把鑰匙給我。我之前在警詢說「李明翰出國期 間,會聯絡我用這支手機打給買家,做為網拍聯絡工具」、 「若有人將手錶寄回來要修手錶,會寄到7-11大崙門市,由



李老闆(按即指李芳德)去取貨,有時候會拿給我,叫我拿 去李明翰的房間放」、「李明翰在臺灣的時候,他從房間走 出來,並將包裹交給我,會麻煩我拿去超商寄貨,李明翰不 在臺灣的時候,大部分就由李芳德拿去寄貨,偶爾李芳德會 將包裹拿給我叫我去寄」等語都是實話。有一次李明翰LI NE打電話給我叫我去7-11拿退貨的東西,我去拿的時候,超 商店員說我不是李明翰本人不能拿,我就用LINE打給李芳德 ,叫李芳德跟店員講,李芳德跟店員說那是他兒子的東西, 店員就讓我領貨了。經檢察官詢以「警察當時有問妳,107 年6月13日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7-11大崙門市寄送露 天拍賣帳號「johnli10605」之商品予買家,妳當時回答是 李明翰請妳寄送的,接著又說妳知道寄手錶,但不知道什麼 牌子,妳當時所述是否屬實?」,仍證稱:是。再經本院提 示107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三第77頁證人黃美玲與WECHAT通 訊軟體暱稱「A双禧展架盤架小李」之對話紀錄,詢以「這 個對話紀錄中,李明翰跟妳說『先打電話跟灰水鬼』、『和歐 米加說有貨』,這個灰水鬼就是勞力士的手錶,歐米加也是 手錶,是否如此?」,亦證稱:對。李明翰當時人不在臺灣 ,他叫我幫他打電話給這個人,我不知道是一個人還是兩個 人,就是跟對方說有灰水鬼跟歐米加,因為李明翰當時人在 國外,我人在臺灣,所以李明翰就叫我去房間看那支手機的 訊息,我看了一下,他叫我幫他問對方要不要貨,這個「貨 」指的就是手錶。繼經本院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三 第79頁背面證人黃美玲與WECHAT通訊軟體暱稱「A双禧展架 盤架小李」之對話紀錄,詢以「在妳與李明翰的對話紀錄中 ,李明翰發訊息告訴妳『把資料拍照給我爸』、『買6800他IWC 要盒,歐米加不要包裝盒,你放黑皮錶帶就好』、『調錶帶 器2 個』、『再給他1 支拆錶帶』、『歐米加不要包裝盒,不要 紙袋保書』,接著妳就跟李明翰通話2分鐘47秒,再發訊息告 訴李明翰『歐米加今出1 支,就沒貨囉』,這是在講什麼?」 ,亦證稱:那個金額6,800,是李明翰不在國內要我幫忙, 他要我幫他看有沒有手錶可以出貨,他麻煩我進去房間幫他 看,叫我去看櫃子裡面有沒有手錶、有沒有庫存,因為我不 懂,所以李明翰講的很細,李明翰要我幫他寄,這個是我幫 他寄的,那時候我進去幫他整理,他講的很細,他一個步驟 一個步驟講,我就照他講的步驟操作,就是我拿手錶、錶帶 還有工具、包裝盒。警察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後 ,我有跟李明翰講,李明翰有教我,如果警察查到什麼就要 說什麼都不知道等情綦詳(見金重訴字卷二第13至29頁)。 再參諸黃美玲與暱稱為「李老板」之訊息對話紀錄,黃美玲



確實於7月5日發送訊息詢問:「老板,你明天方便給我小李 的房租18000嗎?不好意思,我要繳我自己的勞健保費」, 而「李老板」也發訊息向黃美玲表示「有在嗎?我現在拿給 你」,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50 頁及背面),此外,復有黃美玲與WECHAT通訊軟體暱稱「A 双禧展架盤架小李」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459 號卷三第72至80頁、第82至97頁背面),益徵證人黃美玲上 開所述,信而有據。並據證人即黃美玲之房客黃矎覣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李明翰即係小李,他有向黃美玲承租上址房間 ,房子地下室有3個房間,我承租中間那間,小李承租的是 裡面那間。房東黃美玲告訴過我小李是在做網拍生意,我曾 受黃美玲之委託至超商寄送商品等語(見偵字第31459號卷 一第108至120頁),及證人劉姵妏黃美玲之女於警詢時證 述:李明翰就是小李,他有向黃美玲承租上開房間,他是我 們家的房客,我曾受黃美玲之託至超商寄送貨品等語(見偵 字第31459號卷一第122至131頁),以及證人劉奕昌即黃美 玲之配偶於107年7月26日警詢時亦證述:李明翰有向黃美玲 承租上開房間,房間位置在地下室最裡面那間,已經租了1 、2年。李明翰會把要寄送的商品放在黃美玲地下1樓的工作 室,我們是屋主,有幫忙他寄送過,有時候黃美玲在忙,就 會託我順便至超商寄送商品,警方來搜索後李明翰就退租了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 6頁)。
⑶、再者,如附表六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六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編號1至25所示之價錢, 向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605」或Yahoo奇摩拍賣網站 會員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為johnli5566)之賣 家,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至25所示標榜為正品之手錶,然該 等手錶卻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其等證述綦詳(見他 字第7701號卷第4至5頁背面〈編號2潘泰宏〉,偵字第31459號 卷一第152至156頁〈編號24陳宜安〉、第160至163頁〈編號13 黃哲儀〉,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至4頁〈編號20邱明欽〉、第 6至9頁〈編號6陳佩宜〉、第14至17頁〈編號8戴家寶〉、第21至 25頁〈編號16陳建澤〉、第31至34頁〈編號10游杰儒〉、第37至 41頁〈編號19江明裕〉、第43至46頁〈編號5姜皓礎〉、第50至5 4頁〈編號17賴建全〉、第58至62頁〈編號7吳桐〉、第89至92頁 〈編號18徐琛淯〉、第96至99頁〈編號25詹翊呈〉、第105至108 頁〈編號3呂木信〉、第111至114頁〈編號4賴美如〉、第117至1 20頁〈編號11施東和〉、第125至128頁〈編號21黃揚升〉、第13 1至134頁〈編號9鄭文煜〉、第137至140頁〈編號12黃文華〉,



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1至11頁〈編號1呂學清〉、第23至27頁〈 編號15顏英偉〉、第30至34頁〈編號23林彥錞〉、第40至43頁〈 編號14林寶金〉、第45至48頁〈編號22鄭宥寬〉),此外,復 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其等被害過程之商 品拍賣網頁資料〈含拍賣資訊、下標購買、銷售紀錄等〉(見 他字第7701號卷第6頁背面至15頁背面〈編號2潘泰宏部分〉, 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57至159頁背面〈編號24陳宜安部分〉 、第164至166頁〈編號13黃哲儀部分〉,偵字第31459號卷二 第5頁〈編號20邱明欽部分〉、第10至13頁〈編號6陳佩宜部分〉 、第18至20頁〈編號8戴家寶部分〉、第26至30頁〈編號16陳建 澤部分〉、第35至36頁〈編號10游杰儒部分〉、第42頁〈編號19 江明裕部分〉、第48至49頁〈編號5姜皓礎部分〉、第55至57頁 〈編號17賴建全部分〉、第63至64頁〈編號7吳桐部分〉、第70 至88頁〈編號2潘泰宏部分〉、第93至95頁背面〈編號18徐琛淯 部分〉、第100至103頁〈編號25詹翊呈部分〉、第109至110頁〈 編號3呂木信部分〉、第115至116頁〈編號4賴美如部分〉、第1 21至124頁〈編號11施東和部分〉、第129至130頁〈編號21黃揚 升部分〉、第135至136頁〈編號9鄭文煜部分〉、第141至148頁 〈編號12黃文華部分〉,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10至22頁〈編號 1呂學清部分〉、第28至29頁〈編號15顏英偉部分〉、第35至39 頁〈編號23林彥錞部分〉、第44頁〈編號14林寶金部分〉、第49 至51頁背面〈編號22鄭宥寬部分〉),以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文、107年9月5 日(107)林法字第0083號函文、107年9月20日(107)林法字第 0094號函文、107年11月27日(107)林法字第0115號函文暨所 附鑑定書及智慧財產局CASIO商標註冊簿影本、日商卡西歐 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 託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CK商標之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 冊簿影本及採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 結果(香奈兒CHANEL、愛彼表AP、浪琴LONGINES、萬寶龍MO NTBLANC、亞米茄OMEGA、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勞力士 ROLEX等商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奧德曼必固 控股公司、佛郎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 有限公司、派特飛利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勞力士公司、 沛納海有限公司、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萬寶龍 文具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等件(見他字第 7701號卷第129至138頁背面,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18至12 7頁、第131至136頁、第139至160頁、第222至254頁,偵字 第31459號卷五第6至39頁、第42至63頁、第72至88頁)附卷 可憑。並據證人呂學清即附表六編號1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johnli10605 」之賣家購買過CASIO手錶,實際買過幾支手錶現在已經忘 記了,大概超過5、6支,1支手錶的單價約在2,000元到3,50 0元左右,因為我是CASIO手錶的錶迷,而這個賣家賣的錶比 一般外面的價格低了20%,他在露天拍賣的評價又偏高,所 以覺得他是可以相信的賣家,這個賣家有在商品網頁的標題 上記載是「CASIO真品」,當初我跟他買的其中1支手錶裡面 配件有脫落,我因而有依據露天拍賣網站顯示的賣家資訊跟 他聯絡,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姓「李」,我叫他「李先生 」,並且跟他約換錶,跟我換錶的人就是現在法庭上比較靠 書記官席穿黑衣服的被告(按即被告李明翰),換錶的地點 是被告(即李明翰)跟我約的,因為我不是桃園人,我只記 得地點是在靠近中壢的一個夜市馬路邊,他從一個巷子走出 來,直接拿1支新的錶跟我換,沒有維修。是警察跟我聯絡 之後,我才知道我買的手錶是仿冒品,如果事先知道是仿冒 品,當然就不願意購買了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字卷二第140 至142頁),復有證人呂學清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李明翰即為 「李先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 459號卷三第7頁、第10頁);以及證人賴建全即附表六編號 17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曾經在露天拍賣網 站向帳號「johnli10605」之賣家購買過CASIO手錶,會跟他 買,是因為他的售價與一般CASIO手錶有200至300元價差, 他的賣場有標榜是平行輸入、又有售後服務,因為我也認不 出來是真品還是仿品,而他的評價很高,我就相信了。手錶 買了3天後,錶面因為流汗滲水,我有先在商品網頁上詢問 賣家是什麼原因,他說是防水圈有問題,更換就好,但他說 他要出國,沒有幫我更換,後來是臺北的警察通知我我買的 手錶是假錶,請我到警察局做筆錄,並將我買的那支手錶帶 去警察局當證物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字卷二第144至147頁) ,再參諸證人賴建全與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605」 賣家之對話紀錄所示,該帳號「johnli10605」之賣家曾於 「107年6月25日星期一」向賴建全表示「我週三出國」、「 你還是去錶店換防水圈」(見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55頁) ,而被告李明翰亦確實於「107年6月27日星期三」出境,此 有被告李明翰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他字第77 01號卷第35頁背面),益證該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 605」之賣家即為被告李明翰,允無疑義。
⑷、再經將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其等被害過程之 商品拍賣網頁資料〈含拍賣資訊、下標購買、銷售紀錄等〉( 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6頁背面至15頁背面〈編號2潘泰宏部分〉



,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57至159頁背面〈編號24陳宜安部分 〉、第164至166頁〈編號13黃哲儀部分〉,偵字第31459號卷二 第5頁〈編號20邱明欽部分〉、第10至13頁〈編號6陳佩宜部分〉 、第18至20頁〈編號8戴家寶部分〉、第26至30頁〈編號16陳建 澤部分〉、第35至36頁〈編號10游杰儒部分〉、第42頁〈編號19 江明裕部分〉、第48至49頁〈編號5姜皓礎部分〉、第55至57頁 〈編號17賴建全部分〉、第63至64頁〈編號7吳桐部分〉、第70 至88頁〈編號2潘泰宏部分〉、第93至95頁背面〈編號18徐琛淯 部分〉、第100至103頁〈編號25詹翊呈部分〉、第109至110頁〈 編號3呂木信部分〉、第115至116頁〈編號4賴美如部分〉、第1 21至124頁〈編號11施東和部分〉、第129至130頁〈編號21黃揚 升部分〉、第135至136頁〈編號9鄭文煜部分〉、第141至148頁 〈編號12黃文華部分〉,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10至22頁〈編號 1呂學清部分〉、第28至29頁〈編號15顏英偉部分〉、第35至39 頁〈編號23林彥錞部分〉、第44頁〈編號14林寶金部分〉、第49 至51頁背面〈編號22鄭宥寬部分〉),與蝦皮網站會員帳號「 johnli10605」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0日間之銷售 紀錄(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72至80頁),及露天拍賣網 站帳號「johnli10605」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間 之銷售紀錄、收款明細(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72至80頁 ,金重訴字卷四第7至155頁、第169至381頁)、販售卡西歐 手錶等商品之拍賣網頁及評價紀錄(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66 至75頁,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61至220頁),以及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檢附之奇摩拍賣會員 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johnli5566)自105年7月3 日至107年7月19日間售出之商品明細(見金重訴字卷四第93 至143頁)、奇摩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 johnli5566)(瑞士日本-神奇明-鐘錶行)商品售出及評價 紀錄、販售卡西歐手錶等商品之拍賣網頁(見偵字第31459 號卷四第28至31頁,他字第7701號卷第139至171頁)相互勾 稽比對,可知上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johnli10605」、露 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605」以及奇摩拍賣會員代號「Z 0000000000」(會員帳號johnli5566)之賣家,在各該網站 販售之商品皆為名牌手錶、手錶配件、修錶工具等物,且就 該等商品之描述、行銷手法、售價亦均相仿,足證被告李明 翰確於105年4月25日起,即以上開帳號在蝦皮網站、露天拍 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手錶等物予 不特定人,至屬明確。
㈢、被告李明翰之郵局帳戶於105年5月3日起至107年7月16日間匯 入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筆款項(合計各110萬7,088



元、368萬6,394元、40萬0,050元,總計519萬3,532元), 確均係其以上開帳號在蝦皮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以及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李明翰申請之蝦皮網站帳號「johnli10605」、露天拍賣 網站帳號「johnli10605」以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代號 「Z0000000000」(會員帳號為johnli5566)之會員資料, 其上均記載會員姓名為李明翰,並均綁定被告李明翰名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見他字第 7701號卷第78頁、第80頁、第81頁、第125至128頁,偵字第 31459號卷四第1至8頁,金重訴字卷四第407至411頁);且 被告李明翰確於105年4月25日起,即以上開帳號在蝦皮網站 、露天拍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手 錶等物予不特定人,業已詳如前述。
⑵、又被告李明翰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605」,於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收款系 統有相對應之「支付連」會員編號,此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johnli10605」之申請人資料(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81頁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露天111 法字第210號函文、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拍付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新聞查詢結果(見金重訴字卷三 第484頁、第494至496頁)在卷可參;且樂購蝦皮股份有限 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亦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字卷三第486 頁、第500頁、第504頁、第522頁),是被告李明翰之郵局 帳戶匯入款項交易明細備註欄上記載「000-00000000-00000 00」(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81至86頁),該「00000000 」即係指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且該等款項即係由樂購蝦 皮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蝦皮網站帳號「johnli10605」賣 家銷售商品之貨款;以及被告李明翰之郵局帳戶匯入款項交 易明細備註欄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 20898號卷六第62至67頁),該「00000000」即係指露天拍 賣網站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且該等款項即係由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 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605」賣家銷售商品之貨款 ,均堪認定。
⑶、據上所述,被告李明翰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即105年5月3日至106年3月23日),所匯入之各該筆款項,



來源確為其以蝦皮網站會員帳號「johnli10605」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詐欺取得之款項,有蝦皮網站會員帳號「johnli10 605」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0日間之商品銷售紀錄 (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72至80頁)、被告李明翰之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81至86頁 )在卷可證。  
⑷、據上所述,被告李明翰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即105年11月1日至105年7月16日),所匯入之各該筆款項, 來源確為其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10605」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詐欺取得之款項,亦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li 10605」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間之銷售紀錄、收 款明細(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72至80頁,金重訴字卷四 第7至155頁、第169至381頁),以及被告李明翰之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62至67頁)在 卷可憑。      
⑸、被告李明翰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即105年7月6 日至107年7月11日),所匯入之各該筆款項,來源確為其以 奇摩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johnli5566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得之款項,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15日雅虎資訊(一一一 )字第00602號函文檢附之奇摩拍賣會員代號「Z0000000000 」(會員帳號johnli5566)自105年7月3日至107年7月19日 間售出之商品明細(見金重訴字卷四第93至143頁)、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12月14日雅虎資 訊(一〇七)字第01518號函文檢附之奇摩拍賣會員代號「Z0 000000000」自Yahoo!奇摩輕鬆付帳戶將款項提領至其實體 帳戶之交易紀錄(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125至128頁),以及 被告李明翰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金重訴字卷四 第23至81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李明翰確基於洗錢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示 之日期(即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7月16日間),將如附表 四編號1至76所示之各筆新臺幣款項匯至陳素琴之第一銀行 帳戶,陳素琴、柯貴晶亦依約自渠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付 約定之各筆人民幣款項至李明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被告李明翰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合計400萬5,785元:
⑴、證人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浩銘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倉庫管理、會計的工作,我自己也有成立吉泰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兩間公司主要的營業項目都是男女、小孩內衣褲 批發的外銷、進口,之前是外銷到美國、香港、大陸、新加



坡等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 帳戶。我認識李芳德,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剛開始是李 芳德需要人民幣,拜託我幫他匯,所以他把新臺幣匯到我的 帳戶,我們本身在大陸有買貨有帳款的需求,同行之間有人 民幣的會給我人民幣,有多的人民幣我就會幫李芳德匯到他 指定的帳戶。李芳德會拜託我說他這筆錢要給誰,我把我的 帳戶告訴李芳德,李芳德就把錢匯到我銀行帳戶,我看到我 上述第一銀行帳戶有款項進來後,才會幫他匯人民幣到他指 定的帳戶。李芳德有跟我說接下來就換他兒子李明翰與我聯 絡,李明翰是用微信或LINE與公司會計聯絡,但李明翰找會 計的次數很少,主要都是找我。要匯多少人民幣到哪一個帳 戶都是他們跟我講的,因為我的帳戶是固定的,他要匯人民 幣款項的帳戶也是固定的,李明翰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就是其中一個要匯款人民幣的帳戶,帳 戶如果有改變,就會打電話直接講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字卷 二第164至170頁)。
⑵、此外,復有陳素琴提出之其匯款2,000元人民幣至被告李明翰 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影 本、陳素琴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見金重訴字卷一第291至396頁,偵字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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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