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63號
TYDM,110,金訴,26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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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清偉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
7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2號、110年度偵字第44190號、110年
度偵字第44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清偉黃柏凱於民國110年3月底,加入以蕭宇廷(另由檢 察官追查中)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267號判決在案),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領取受詐騙款項後上繳予何權芳(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再由何權芳發 放報酬予唐清偉黃柏凱唐清偉黃柏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5月1日中午某時許致電王 鳳蟬,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需確認金流是否合法 云云,致王鳳蟬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揚醫院前,將現金31萬5,000元 、陽信銀行信用卡交予前來領取之唐清偉唐清偉則從中抽 取1萬2,800元作為報酬,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將餘款及上開陽信銀行信用卡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麥 當勞3樓廁所內後離去。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下午2時9分前某時致 電王鳳禪,佯稱將派專員向其取款以調查金流云云,致王鳳 蟬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 )下午2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提領提領48萬5,000元,再於同日下 午3時許,在上址華揚醫院前,將現金48萬5,000元交付予前 來領取之黃柏凱唐清偉則同時負責協助聯繫交通工具、把 風、指導動線與流程等事項。待黃柏凱取得上開款項後,隨 即回到唐清偉所在的白牌計程車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平鎮區義興國小廁所後回 報何權芳,當晚再與何權芳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大潤發旁全 家超商領取報酬2萬4,250元,黃柏凱並交付其中2,000元予 唐清偉做為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下午時3時許致電王 鳳禪,佯稱其戶頭內有錢尚需協助調查云云,致王鳳蟬陷於 錯誤,遂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提領47萬5,000元,再於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上址華揚醫院前,將現金47萬5,000元交予前來領 取之唐清偉唐清偉取得上開47萬5,000元後即前往桃園市 平鎮大潤發,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上手何權芳何權芳則當 場交付1萬9,000元之報酬予唐清偉後各自離去。二、案經王鳳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唐清偉黃柏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0頁、第2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清偉黃柏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蟬、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黃源興謝榮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柏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刑案現場照片、載客資料、告訴人名下陽信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2471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7頁、第83 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45頁、第147至149頁),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將款項 分別交予被告2人後,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攜至他處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所為已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 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前述行為應 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 ,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本案係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12月24日桃檢維闕110偵42471字第1109132259號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 唐清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 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案為被告唐清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節亦經被告唐清偉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0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唐清偉本案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即事實一、㈠部分),即應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黃柏凱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5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1至81頁),被告黃柏凱亦陳 明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等語無誤( 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柏凱即無 庸再於本案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唐清偉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唐清偉就事實一、㈡㈢所為,以及被告黃柏 凱就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唐清偉就事實一、㈠部分亦涉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 與被告唐清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唐清偉可能涉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0 頁),應已保障其防禦權。
 ㈤被告唐清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 行;被告2人、何權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㈡㈢ 部分所示犯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唐清偉就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以及其就事實一、㈡㈢、被告黃柏凱就 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行為 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另被告唐清偉亦於偵查中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 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認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屬相符。惟其等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 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前述方式 參與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按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第115至116頁、第129至131頁);復兼衡被告2人本案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 利之狀況,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均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唐清偉於工程公司工作;被告黃柏凱則擔 任加油站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唐清偉所犯各罪之 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犯罪之時間相近程度,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唐清偉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萬2,800元、2,000元、1萬9 ,000元(共計3萬3,800元)之報酬;被告黃柏凱則獲有2萬2 ,25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34至35頁)。上開款項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 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 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唐清偉於事實一、㈠部分所取得之告訴人名下陽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依被告唐清偉所述,已連同款項一併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見偵卷第28頁),堪認上開提款 卡已非被告唐清偉所實際管領處分之物;且衡酌上開提款卡 客觀上之財產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掛失而失其效用(見本 院卷第50頁),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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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