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88號
TYDM,110,金訴,18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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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吟


曾品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品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雪吟曾品諺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 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鄭雪吟於民國10 9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曾品諺亦於民國109 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珍(原名蔡崎瑄)、李貴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蕙玉訴由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91頁),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雪吟曾品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均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及存 摺,我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雪吟曾品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分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15921卷第21 至23、37至39、155至161頁、金門警偵卷第1至4頁、審金訴 卷第89至93頁、金訴卷第39至42、155至170頁),而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蔡佳珍(原名蔡崎瑄)、李貴櫻、倪依伶、李 蕙玉等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鄭雪吟雖辯稱:我把帳戶存摺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然後



把密碼用1張紙寫在裡面,這些都一起遺失了,密碼是4個8 云云。而被告曾品諺辯稱:我把帳戶存摺跟金融卡放在一起 ,然後把密碼寫在紙條,跟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 妻子是外國人,他要使用這個帳戶云云。然按金融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 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 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 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 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 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 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金融卡分別存放 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鄭雪吟於案發時係53歲之人,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且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169頁),其 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 識,其既自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由4個8組成,簡單易懂並 容易記憶,自無將該密碼另行記載並與上開金融資料置於同 處之必要,此顯與一般民眾為防重要金融帳戶資料遺失,通 常會分開置放保管,亦不會將密碼書寫於上之常情有悖。又 被告曾品諺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密碼為阿拉伯數字 組成,而阿拉伯數字為全球通用之數字系統,無論國籍為中 華民國或是外籍人士,均可輕易記憶,且不需他人幫忙即可 於自動櫃員機之鍵盤上輸入,亦可於臨櫃提款時書寫於紙上 遞予金融機構行員使用,亦無需另外記載於紙條上並與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共同置放保管之必要。是被告2人上開 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 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 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 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 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 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 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 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 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 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 竊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 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觀以被告鄭雪吟、曾品 諺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日期及摘要(見金訴卷第81至84頁、



第117至128頁),被告鄭雪吟之帳戶自101年6月21日提領新 臺幣(下同)1,006元外,至本案109年3月28日案發期間, 均無其他交易紀錄;而被告曾品諺帳戶自108年9月17日申辦 後,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29日止,均無交易紀錄,顯見 上開2帳戶均非被告鄭雪吟曾品諺於生活中慣常使用之金 融帳戶,且被告鄭雪吟之帳戶於本案案發日即109年3月28日 前餘額僅有4元、被告曾品諺之帳戶於本案案發日即109年3 月25日前餘額為0元,核與一般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通常會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並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淨盡、餘額均甚低之經 驗法則相符;再觀以被告鄭雪吟曾品諺帳戶之歷次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鄭雪吟帳戶於109年3月28日前結息後餘額為4 元,於109年3月28日21時20分52秒許轉入6,701元、同日21 時25分19秒許轉入6,382元、同日21時36分07秒許轉入29,98 5元後,旋於同日分多筆金額轉出(見金訴卷第84頁),而 被告曾品諺帳戶於109年3月25日前結息後餘額為0元,於109 年3月25日14時12分16秒許轉入50,000元後,旋於同日分多 筆金額轉出,又於109年3月28日21時46分10秒許轉入29,985 元、同日21時46分50秒許轉入29,985元、同日21時47分42秒 許轉入29,985元、同日22時00分01秒許轉入10,955元、同日 22時02分23秒許轉入2,965元後,於同日分多筆金額轉出( 見金訴卷第129頁),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 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 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鄭雪吟曾品諺將其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 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雪吟曾品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鄭雪吟曾品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鄭雪吟曾品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雪吟曾品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鄭雪吟曾品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鄭雪吟曾品諺分別以一提供臺灣 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蔡佳珍等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鄭雪吟曾品諺所犯,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鄭雪吟曾品諺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雪吟曾品諺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 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 鄭雪吟曾品諺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李貴櫻、被 害人蔡佳珍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鄭 雪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專員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曾品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 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 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鄭雪吟、曾 品諺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雪吟曾品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佳珍(原名蔡崎瑄) 於109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蔡佳珍,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對蔡佳珍自動扣款20期等語,蔡佳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佳珍於109年3月28日21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鄭雪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21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曾品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潘慧芩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109偵15921卷第47至50頁、本院110審金訴277卷第89至93頁、本院110金訴188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蔡佳珍提供之匯款紀錄、金融卡帳號(見109偵15921卷第77至81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6日中壢字第1090001427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9月9日中壢字第1090003591號函檢附申請書、111年9月23日中壢字第1110003701號函檢附9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5921卷第59至63、195至197頁、本院110金訴188卷第81至8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4月29日一西門字第00015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6月22日一西門字第00042號函、109年7月21日一西門字第00056號函檢附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99637號函檢附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109年11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3645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20日一西門字第00123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掛失、補發、換發、結清之明細資料(見109偵15921卷第65至75、165至173、187至192、223頁、本院110金訴188卷第85至139頁) ⑤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0金訴188卷第67至7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15921卷第99至113頁) 2 李貴櫻 於109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李貴櫻,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對李貴櫻自動扣款等語,李貴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貴櫻於109年3月28日21時20分、25分許,分匯款6,701元、6,382元至被告鄭雪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21時46分、22時、22時2分許,分匯款29,985元、10,955元、2,965元至被告曾品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貴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109偵15921卷第53至57頁、本院110審金訴277卷第89至93頁、本院110金訴188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李貴櫻之匯款紀錄(見109偵15921卷第83至9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6日中壢字第1090001427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9月9日中壢字第1090003591號函檢附申請書、111年9月23日中壢字第1110003701號函檢附9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5921卷第59至63頁、109偵15921卷第195至197頁、本院110金訴188卷第81至8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4月29日一西門字第00015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7月21日一西門字第00056號函檢附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9963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20日一西門字第00123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掛失、補發、換發、結清之明細資料(見109偵15921卷第65至75頁、109偵15921卷第167至173頁、109偵15921卷第187至192頁、本院110金訴188卷第85至139頁) ⑤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0金訴188卷第67至7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15921卷第115至127頁) 3 倪依伶 於109年3月18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倪依伶,佯稱其友人,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幸福人生」再次聯繫倪依伶,佯以資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為由等語,倪依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倪依伶於109年3月25日14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曾品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倪依伶之警證述(見金門警卷第7至11頁) ②被害人倪依伶提供之匯款紀錄(見金門警卷第6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4月29日一西門字第00015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6月22日一西門字第00042號函、109年7月21日一西門字第00056號函檢附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99637號函檢附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109年11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3645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20日一西門字第00123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掛失、補發、換發、結清之明細資料(見109偵15921卷第65至75、165至173、187至192、223頁、本院110金訴188卷第85至13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5月14日一西門字第0002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24日至109年3月26日之交易明細、109年5月22日一西門字第00027號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金門警卷第1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門警卷第55至65頁) 4 李蕙玉 於109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李蕙玉,佯稱DHC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重複下單,需至ATM解除訂單,否則會重複扣款為由等語,李蕙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蕙玉於109年3月28日21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曾品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款13,985元至告訴人李貴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蕙玉之警詢證述(見金門警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李蕙玉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見金門警卷第77至7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0881號函檢附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金門警卷第39至4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4月29日一西門字第00015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6月22日一西門字第00042號函、109年7月21日一西門字第00056號函檢附申請書、109年5月14日一西門字第0002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24日至109年3月26日之交易明細、109年5月22日一西門字第00027號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99637號函檢附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109年11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3645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20日一西門字第00123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掛失、補發、換發、結清之明細資料(見109偵15921卷第65至75、165至173、187至192、223頁、金門警卷第17至38頁、本院110金訴188卷第85至139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門警卷第76、79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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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