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57號
TYDM,110,訴,957,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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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吳國棟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1號、第9892號、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賢(綽號木哥)因告訴人鍾振泰與 他人交易毒品不成,認為告訴人辦事不力,因而心生不滿,遂於 民國109年8月4日4時10分許,夥同被告吳國棟誘騙告訴人前 往被告吳冠賢位在桃園市○鎮區○○○0段0號5樓居處之房間內, 被告吳冠賢吳國棟當面質問告訴人,渠等認告訴人態度欠 佳,亦均明知人體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軀幹間重要關口,內有 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氣 管及食道等重要器官,與主管生命中樞之頭部,均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若持已開封、質地堅硬之武士刀,由上往下揮砍 人之頭部、頸部等部位,極有可能造成頭頸部重創、傷及氣 管或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 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鍾振泰遭其等持刀揮砍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國棟先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左腦太陽穴及頭部數下,期間被告吳冠賢轉身 拿取武士刀(未扣案)在旁對告訴人揮舞,並嗆聲:「你看 什麼東西」等語,告訴人因疼痛難耐,跪在地上,被告吳冠 賢怒火正熾,即持上開刀刃砍向告訴人頭頸部,告訴人下意識 伸手抵擋被告吳冠賢之砍擊,欲保護頭頸部,其右手小指旋 遭當場斬斷、鮮血四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範圍撕裂傷合 併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期間被告吳冠賢揮 舞刀刃,亦劃傷告訴人之左側腹部;被告吳冠賢見告訴人傷 口血流如注,仍不為所動,因告訴人疼痛難耐、不斷哀號,在



客廳休息之被告吳冠賢之妻張軒綾即交代在旁休憩吳俊龍 (綽號呆龍)帶告訴人於同日4時22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告 訴人在院治療至同年8月9日才出院,始悻免於死亡。因認被告 吳冠賢吳國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 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倘欠缺告訴(追訴條件),則於判決 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即同此旨)。而殺人、重傷及普通傷害 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 否有使人喪失生命、使人受重傷,抑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 之故意以為斷,然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 意思,應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與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觀察 論斷,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 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等節,固可供作認定事實之參考, 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三、訊據被告吳冠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械砍告訴人的 手,惟辯稱:我只是想傷害他,沒有想殺他的意思,且我砍 到他流血之後就叫呆龍送他去醫院了等語,其辯護人辯以: 被告吳冠賢係於本案犯罪現場持刀傷害告訴人且掌握全局之 人,其於告訴人受有右手大範圍撕裂傷合併第五指開放性骨 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後,並未繼續追加各種殺害之行為,反 而同意他人帶告訴人就醫,可徵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 語;被告吳國棟辯稱:我有徒手打告訴人頭部額頭附近,但 我沒有與被告吳冠賢有殺害告訴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其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吳國棟對於被告吳冠賢持刀嚇告 訴人部分,事先完全不知情,亦無吆喝被告吳冠賢傷害告訴 人,自無與被告吳冠賢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吳冠賢吳國棟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同處一處,且 被告吳國棟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吳冠賢亦持刀械 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抵擋之際,即遭該刀械砍傷,受有 右手大範圍撕裂傷合併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 嗣由吳俊龍帶同前往醫院急診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賢、吳



國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四卷第296至297頁 、第368頁、偵六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張軒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 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 第262頁、偵二卷第367頁、偵三卷第62頁、第68頁、偵四卷 第373至374頁、本院卷四第257至261頁),且有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前往就醫之電梯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及被告吳冠賢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 頁、偵二卷第281頁、偵三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有殺人之犯意,復於論告書敘及渠等 所為,亦可能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云云,然依告 訴人及被告2人所陳渠等衝突之肇因,於告訴人與被告吳冠 賢間,不論係被告吳冠賢懷疑告訴人偷錢,抑或告訴人交易 毒品辦事不力,充其量僅係金錢糾紛;而依被告吳國棟所言 ,其先前與告訴人本有過節,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悅,方會出 手毆打告訴人,惟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深仇大恨,由此可知被 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嚴重之嫌隙或利害衝突,衡情應無 共同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㈢告訴人遭被告吳冠賢持刀傷害,至醫院急診診斷之傷勢為「 右手大範圍撕裂傷合併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此有 前揭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81頁 ),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腹部及大腿亦遭被告吳冠賢劃 傷乙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該診斷證明書亦未敘及告訴 人頭部之傷勢,益徵被告吳國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力道 非重。
 ㈣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是稱:我拿吳冠賢家裡鑰匙的磁扣還给 他,他就突然罵我看什麼小,這時吳國棟就衝過來徒手打我 頭部6、7拳,同時吳冠賢去拿刀械往我過來,並隨機揮舞手 中刀械,我為了保護自己,手去阻擋,卻遭他砍傷等語(見 偵三卷第6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送磁扣回去吳冠賢家 ,把磁扣放在他客廳桌上,並進去他房間跟他說我把磁扣放 在桌上,吳冠賢就很大聲說「你看什麼東西!」吳國棟當時 也在,吳國棟就跑過來用拳頭敲我的左腦太陽穴吳冠賢又 拿刀子在旁邊吆喝,說我話很多,吳國棟打我好幾拳,打完 換吳冠賢拿刀要砍我的頭,我伸手格擋,右手小指尾巴就掉 下來,只剩皮還連著,刀子砍進我的手掌內,整個都裂開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棟 打完我的時候,吳冠賢就拿刀要趕我出去房間,刀子一劃就



劃到我手指,當時我跟吳冠賢面對面站著,我的右手彎曲起 來,手掌朝外擋在胸口前方,他就拿刀橫掃,劃到我的手指 ,當時他朝我胸部以下揮1次、胸部揮1次,共2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59頁、第264頁),可知被告吳冠賢 並非持續密集多次地持刀揮掃告訴人,而係在第2次揮刀後 即告停手,且未傷及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部位,顯與一般 欲置人於死地之情有別;復徵諸被告吳冠賢自陳身高173公 分、告訴人自述身高160公分、2人面對面站立等情觀之,被 告吳冠賢手持3尺長之刀械揮向告訴人之際,該刀械當然高 於告訴人之視角,自不得憑此景即謂被告吳冠賢持刀揮砍之 目標係告訴人頭、頸部,進而推認有致命或重傷之故意。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冠賢所持刀械為武士刀乙節,依卷內資料 ,尚乏其據可證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自無從率爾認定。
 ㈤末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其遭被告 吳冠賢持刀傷害後,被告吳冠賢叫人陪同其前往就醫之時點 非相隔甚久,不論被告吳冠賢是否唯恐東窗事發、抑或中止 殺意,均難徒憑其持刀揮向告訴人,遽謂確有殺人或重傷之 犯意,是被告吳冠賢所辯其僅有傷害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
 ㈥綜前各情,應認被告吳冠賢吳國棟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與殺人未遂、重傷之構成要件有間 。
四、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冠賢之告訴,並陳明知 悉此撤回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吳國棟(見本院卷五第233 至235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一 偵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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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