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義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國義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袁國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
㈠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自法務部○○○○○○○○○ ○○出監)至109年2月8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向某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代價,購得 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09顆;又於109年2月8日前之某時許,自某不詳處所, 取得如附表編號⑪、⑰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黑火藥2包(自高空煙火抽離出,屬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上開物品。
㈡基於製造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向某不詳網路賣家,以9,6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 編號⑥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子彈彈殼模具及子彈頭),以如 附表編號⑭所示之電子度量儀量測子彈口徑,以如附表編號⑮ 所示之電鑽、編號⑯所示之小型砂輪機及編號⑱所示之改造工 具打磨子彈,並填裝上開如附表編號⑰所示之黑火藥等方式 ,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彈藥零件予以加工,改變其原有性能 、屬性,改造成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2顆,其後即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109年2月8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1樓前,持本院搜索票向適步出上址梯廳之袁國義表明 身分與來意後,在袁國義之隨身手提包內,搜扣得如附表編 號①至④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9顆,及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 物;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帶同袁國義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扣得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可擊 發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⑰所示之黑火藥2 包,及如附表編號⑥至⑦、⑨至⑯、⑱至⑲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 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 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 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載之「黑火藥2包」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7已載明其所依據之鑑定書),原雖 未列載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然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 明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雖記載「 如附表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註:起訴書附 表編號8已載明「其中2顆,…認不具殺傷力」),然嗣亦經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陳明本案起訴之範圍不包含其中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2顆;至起訴書附表除編號1至4、8、11、17外之 其餘所載扣案物,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明不在本案製造 、持有之起訴範圍等情(見本院110年7月29日、11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110年度訴字第542號〈下簡稱訴字〉卷一,第12 0至122頁;訴字卷二,第76至77頁),本院自應依此為本案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袁國義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122頁;訴 字卷二,第78至79、158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之 行為、製造及持有事實一欄㈡之物、事實欄二所載為警查獲 過程等情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 296號〈下簡稱偵字〉卷,第17至30、229至237頁;訴字卷一 ,第119至124頁;訴字卷二,第75至80、157至165頁),復 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承辦員警109 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 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109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 第1093400462號鑑驗通知書、10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 09587號鑑定書、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8650號鑑定 書、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0291號函、內政部109年6 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02號函、110年2月24日內授警字 第1100870453號函、110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20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63、75至97、281至290、31 9至321、337、339、369至370、377、385頁;訴字卷一,第 129至130頁;訴字卷二,第9、93至95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製造子彈 之時間辯稱:是我以前製造子彈留下來的,我(前案)執行 完之後,沒有再製作子彈;不是這趟泰源分監出來後做的( 註:107年1月16日自法務部○○○○○○○○○○○出監),是98年在 中壢做的;是我先前留下來的,沒有被警察查到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121頁;訴字卷二,第79、164頁)。然查:被告 前案(於99年2月3日經警查獲,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案件)係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且依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之所供,均未提及其製造子彈乙節,又依該案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亦無類如本案黑 火藥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4183號卷,第10至22、47至53、99至105、131至138 、186至188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7至19、32 至35、43至47頁;訴字卷二,第53至59頁),是已難認本案 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子彈係被告於前案執行前所製造者。況 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前2週 ,向某不詳網路賣家,以9,6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⑥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子彈彈殼模具及子彈頭),以如附表編 號⑭所示之電子度量儀量測子彈口徑,以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 電鑽、⑯所示之小型砂輪機及⑱所示之改造工具打磨子彈,並 填裝上開如附表編號⑰所示之黑火藥等方式,加工成如附表 編號⑧所示之改造子彈等情(見偵字卷,第23至24、233至23 6頁),是其上揭嗣於本院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於109年2月8日為警查獲)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 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 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犯行,於修正施行後改依第7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依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 正前之規定(即依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斷。
㈡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編號⑪、⑰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黑 火藥2包,是99年間之上開案件留下來的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121頁;訴字卷二,第79頁)。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 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 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 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縱認扣案如附表編號⑪、⑰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黑火藥2包係被告前案即已持有者,然其於前案為警查 獲後,此部分之犯行已因查獲而中斷,嗣另行起意而持有之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予論斷。
㈢核被告:
㊀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 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僅論以一行 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㊂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未充分評價犯意及行為明顯可分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行為,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科刑: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警方於被告帶同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前,僅知悉被告持有槍砲 彈藥之行為,尚無合理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製造本案子 彈之行為,故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製造子彈之行為前,主 動告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
根據,而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依情資來源,獲悉被告擁槍自重,乃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並依本院搜索票(搜索處所: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8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揭事實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承辦員警110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1至102頁)。而被告持有槍彈之 來源,或係自行製造,或係向他人購得,或係他人所寄藏或 借與,本為一般偵查實務之調查重點,堪認警方於本案偵查 初始,雖未確知被告有製造扣案子彈之犯行,然依一般偵查 經驗自亦存有被告製造槍彈犯嫌之懷疑。況本案並經警搜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等物,已如前述,依員警一般 偵查實務之調查流程,本即會對被告持有槍彈之來源,與扣 案改造槍彈工具間之關連加以調查,此觀員警於被告警詢伊 始尚否認製造子彈之犯行時,即數次質以扣案物及藏放位置 等節,而被告嗣亦因之坦承其製造子彈之犯行即明(見偵字 卷,第21至23頁),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槍、彈及 主要組成零件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尤以其前已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㊀9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㊁98年度訴字第1 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㊂9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 定,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 :109年9月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7至56頁;訴字卷二,第 37至59頁),是被告既已有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及假釋付 保護管束等情,當能判斷其行為,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 ,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前述之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 衡被告本案行為動機、目的,及上揭前案紀錄所彰顯之品行 、本案製造、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及期 間,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然審酌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尚在法院審理而未確 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罪簡列表 及繫屬案件簡表可憑,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情形,為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而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情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⑧、⑪、⑰所示之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⑧、⑪、⑰所示之物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 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至其中經鑑驗採樣之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採樣之所餘 殘物因不再具有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功能,已非違禁物, 則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⑥、⑭至⑯、⑱所示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子彈彈殼模具及子彈 頭)、編號⑭所示之電子度量儀、編號⑮所示之電鑽、編號⑯ 所示之小型砂輪機及編號⑱所示之改造工具,為被告所有供 其製造子彈之用,爰均依法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⑤、⑦、⑨、⑩、⑪之1、⑫、⑬、⑲所示之物: 又按所謂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 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惟仍未使用者而 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⑤、⑦、⑨、⑩、⑪之1、⑫、⑬、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雖 非被告用以供其製造子彈之用,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 該等物品為前案所留改造槍械之工具,因其有改造之念頭, 並認之後可能會用到,故未丟棄乙情(見偵字卷,第21至25 、231至235頁),堪認為供其製造槍枝等犯罪預備之物,依 上揭說明,爰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本案所犯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①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偵字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影像編號1至4) ②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偵字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影像編號5至8) ③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1、偵字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起訴書附表原記載:仿克拉克改造槍1支)。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09587號鑑定書(影像編號1至4) 3、內政部110年2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53號函 ④ 非制式子彈 10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影像編號9至1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0291號函 ⑤ 槍型轉換器(附雷射頭)1支 ⑥ 子彈半成品(子彈彈殼模具及子彈頭)1盒 ⑦ 電發火頭1包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62號鑑驗通知書 ⑧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影像編號12至13) ⑨ 撞針1盒 1、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扳機、六角扳手、金屬鑽頭、金屬棒、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 2、金屬撞針、金屬扳機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影像編號16至17) 2、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02號函 ⑩ 彈簧1盒 1、認均係金屬彈簧。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影像編號18) 2、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02號函 ⑪ 改造金屬槍管1支 1、認分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金屬擊錘、金屬棒、金屬彈簧等物。 2、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擊錘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影像編號19至22) 2、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02號函 ⑪ 之1 零件1包 ⑫ 滑套1個 1、認係金屬滑套(欠缺撞針)。 2、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影像編號23至25) 2、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02號函 ⑬ 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 1、認分係金屬滑套(欠缺撞針)、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之半成品。 2、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16955號鑑定書(影像編號26至28) 2、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02號函 ⑭ 電子度量儀1盒 ⑮ 電鑽1把 ⑯ 小型砂輪機1個 ⑰ 黑火藥2包 1、現場編號14-1,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現場編號14-2,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8650號鑑定書 2、內政部110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20號函 ⑱ 改造工具1箱 ⑲ 鑽孔機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