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勵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莊秉澍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奕伶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鄭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昕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
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個、金手鍊(貔貅樣式)壹條、GUCCI包包壹個、AIRPODS耳機一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子○○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申○○、卯○○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在桃園市○○區○○路0號1、2樓經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 」而提供按摩服務,兼營「愛馬仕應召站」以提供坐檯陪酒 媒介服務,擔任2店之負責人。丑○○擔任店長統管「六星級 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帳務及撥付坐檯陪酒之報 酬並招募小姐。丑○○、壬○○負責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 檯陪酒服務等事務。丑○○、酉○○負責接送小姐至外場坐檯陪 酒。庚○○、丑○○、壬○○明知AE000-Z000000000(民國94年1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AE000-Z000000000 (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AE000-Z000 000000(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AE00 0-Z000000000(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 、AE000-Z000000000(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酉○○明知乙 、丙 、丁 、戊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 :
(一)庚○○、丑○○、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丑○○於110年2月間徵得甲 同意坐檯陪酒後,庚○○於110年2月間錄用甲 從事按摩及 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甲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 丑○○擔任接送司機,使甲 自11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間 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 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按摩部分甲 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800元/小時;坐檯陪酒甲 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次 ,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庚○○、丑○○、壬○○即以 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二)庚○○、丑○○、壬○○、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丑○○於110年4月間徵 得乙 同意坐檯陪酒後,庚○○於110年4月間錄用乙 從事按 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乙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 酒,酉○○擔任接送司機,使乙 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6月2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於同年5月 間某日起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乙 可分 得1,000元/次,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庚○○、丑 ○○、壬○○、酉○○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三)庚○○、丑○○、壬○○、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庚○○於110年1月徵得 丙 同意,丑○○面試丙 認為丙 可錄取後,庚○○於110年1
月間錄用使丙 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丙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酉○○擔任接送司機,使丙 自110 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 」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丙 可分 得500元至900元/2小時,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 庚○○、丑○○、壬○○、酉○○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四)庚○○、丑○○、壬○○、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丑○○於110年3月間面 試丁 認為丁 可錄取後,庚○○於110年3月間錄用丁 從事 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丁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 陪酒,酉○○擔任接送司機,使丁 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前往 指定之桃園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丁 可分得500元至700 元/1小時,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庚○○、丑○○、 壬○○、酉○○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五)庚○○、丑○○、壬○○、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丑○○於110年3月間徵 得戊 同意坐檯陪酒後,庚○○於110年3月間錄用戊 從事按 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戊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 酒,酉○○擔任接送司機,使戊 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5月間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前往指 定之桃園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按摩部分戊 可分得900元 /1小時;坐檯陪酒戊 可分得1,100元至1,500元/1小時, 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庚○○、丑○○、壬○○、酉○○ 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六)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壬○○利用管理「愛馬仕」應召站內小姐之機會,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愛馬 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午○○兼營以性交為服務內容之性交 易,由壬○○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午○○則受壬○○之調 度,擔任應召女子,就每次性交易價款3,800元,午○○實得3 ,000元,餘款繳交壬○○。於110年6月6日,壬○○安排午○○至 不詳處所接客,預定於接客陪酒之際,提供性交易服務,嗣 因男客悔拒性交易服務而由午○○退款。
三、緣巳○○及寅○○於110年5月27日4時17分許,點選「愛馬仕」 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AE000-A11022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己 )及午○○出場,巳○○、寅○○、午○○、己 遂於同日4時39 分許,進入巳○○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房之 住處(下稱上址租屋處),巳○○、寅○○、午○○、己 施用笑
氣後,當巳○○與己 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際,午○○見狀,遂撥 打壬○○手機告知上情,壬○○將上情告知庚○○、丑○○,丑○○得 知消息通知酉○○,其後庚○○、丑○○、壬○○、酉○○4人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庚○○、丑○○、 酉○○先行出發,丑○○並攜帶仿鎮暴槍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空 氣槍,於同日6時58分許,由午○○開門,庚○○、丑○○、酉○○ 進入巳○○上址租屋處,旋由酉○○持手機錄影,拍攝巳○○裸照 及與己 同床畫面,庚○○徒手毆打巳○○並以腳踹寅○○,丑○○ 徒手毆打巳○○,致巳○○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庚○○、丑 ○○即藉詞稱巳○○性侵己 ,寅○○身為巳○○之朋友沒有阻止巳○ ○性侵亦要負責及稱就屋內發覺疑似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欲 報警處理等語以使巳○○、寅○○不能抗拒;於同日7時8分許, 壬○○到場,看管巳○○與寅○○,於同日8時50分許,丑○○、壬○ ○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1、2樓「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拿取 公事包,將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裝入後,並攜帶本票、和 解書、借據等物,於同日9時15分許,丑○○、壬○○復返上址 租屋處,4人為使巳○○、寅○○徹底喪失抵抗意志,酉○○在巳○ ○上址租屋處內魚缸抓魚交給丑○○後,丑○○持魚強塞巳○○口 中,其後酉○○復自口袋取出100元往地上丟,對巳○○稱:我 已經暗示你多少錢了等語,壬○○則繼續負責看管巳○○、寅○○ ,丑○○並亮出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巳○○、寅○○遭遇上揭 情事,且迫於現場有多人形成之威嚇態勢,因而均心生畏懼 至不能抗拒,為求脫身,巳○○任由丑○○奪取其手上配戴之金 戒指1個、金手鍊(貔貅樣式)1條、任由壬○○奪取其所有之 GUCCI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寅○○則應丑○○要求將寅○○ 配戴之金戒指1個及身上現金1萬2,500元交出;巳○○、寅○○ 並於此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巳○○簽立本票10張( 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和解書、借 據、保管條等物,寅○○簽立本票1張(金額6萬元)、借據、 和解書,其後庚○○同意寅○○回住處拿取現金以達成釋放其人 身自由條件,於同日9時25分許,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酉○○將寅○○押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住處,庚○○、壬○○則留在巳○○上址租屋處看守巳○○, 丑○○駕車搭載酉○○將寅○○押回寅○○住處後,寅○○自保險箱拿 4萬元交給丑○○,方始脫身。同日9時46分許,丑○○與酉○○復 返巳○○上址租屋處繼續看管巳○○,同日10時7分許,庚○○帶 午○○及己 離開巳○○上址租屋處,其後丑○○在巳○○上址租屋 處,自前開公事包拿出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在屋內擊發1
槍,以持續至巳○○於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形,同日10時50 分許,少年劉○恩(92年5月27日後之同年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到巳○○上址租屋處,一同看管巳○○行動自由,復於同日12時 27分許,酉○○、少年劉○恩發覺巳○○疑以手機對外求援,丑○ ○、壬○○、酉○○欲使巳○○交出更多財物,亦擔心遭警方查緝 ,遂由丑○○駕車搭載壬○○、酉○○及巳○○,少年劉○恩騎乘機 車跟隨,以此方式將巳○○自巳○○上址租屋處押往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其後在上開鐵皮屋外,因獲悉中 壢分局員警欲洽巳○○以確認其安危,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將 巳○○帶回上址租屋處,其後帶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後,巳○○方始脫身。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庚○○與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將 「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辰○○誘出後,以優勢人力將 辰○○押至桃園市○○區○○路0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於同 年6月17日,由不知情之辛○○以聊天名義邀約辰○○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OK超商相見,辰○○遂依約往赴,旋於同日4時1 8分許,在上址超商,遭年籍資料不詳之3女1男強押至「六 星級美容生活館」,而剝奪辰○○之行動自由。進入該店後, 庚○○、壬○○明知辰○○僅積欠庚○○6,000元借款債務未償,竟 將前揭犯意提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故稱辰○○喝酒醉、不小心打店長及說 另一個小姐是同性戀云云,利用辰○○無法離開現場,不能抗 拒之驚懼狀態,由壬○○強取辰○○包內健保卡、駕照,復由壬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球棍毆打辰○○,少年鄧○潔(92年7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 中)亦有徒手毆打辰○○,致辰○○受有頭部顏面部挫傷、左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並至辰○○持續陷於不能 抗拒之情狀,庚○○指示壬○○逼迫辰○○簽發本票2張(分別為2 萬4,000元及13萬元各1張)。其後丑○○進入「六星級美容生 活館」,旋與庚○○、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丑○○持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朝辰○○所在位置附近 牆面擊發1槍以示威嚇,致辰○○持續陷於不能抗拒、行動自 由持續被剝奪之情狀後,要求辰○○立即清償上揭債款,復命 辰○○電洽同事戌○○前來商討債務,辰○○照辦後始得於同日12 時30分許脫困。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五、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110年8月1日至同 月11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4樓住 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託,受 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將之藏置 於上址住處辦公室抽屜。嗣於110年8月11日18時許,在上址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槍、 彈,而查悉上情。
六、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 9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 ,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寄放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手指虎1支,並 將之放置於上址住處,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8 月11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五之手指虎1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 、丁 、戊 之警詢證述有證據 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 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397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85頁),被告酉○○之 辯護人爭執丁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16頁 ),而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警詢時所述在「六 星級美容生活館」、「愛馬仕應召站」按摩、坐檯陪酒之受 僱方式、期間等情節,與其等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此有證人甲 、乙 、丙 、丁 、 戊 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二,下稱他4492卷二,第275頁 至第289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27 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65頁、第389頁至第403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五,下稱他4492 卷五,第5頁至第1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二,下 稱訴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第15 4頁至第171頁、第336頁至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86頁), 酌諸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 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亦均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 意志陳述之情形,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證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 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查被告丑○○、壬○○委由其等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 之甲 、乙 、丙 、丁 、戊 於警詢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97頁、第407頁);被告 酉○○委由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之甲 、乙 、丙 、戊 於警詢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 一第416頁)等語,且檢察官、被告丑○○、壬○○、酉○○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五,下稱訴字 卷五,第499頁至第53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六 ,下稱訴字卷六,第335頁至第36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397號卷七,下稱訴字卷七,第9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甲 、乙 、 丙 、丁 、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 甲 、乙 、丙 、丁 、戊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甲 、乙 、戊 於 偵訊證述時尚未滿16歲,無庸具結,丙 、丁 於偵訊時之證 述業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 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 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到庭使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偵查時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丑○○、壬○○、酉○○委由其等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 之甲 、乙 、丙 、丁 、戊 於偵訊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7頁、第407頁、第 416頁),且檢察官、被告丑○○、壬○○、酉○○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訴字卷五第499頁至第533頁;訴字卷六第335頁至第3 68頁;訴字卷七第9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證人巳○○、午○○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 被告庚○○、丑○○、壬○○、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巳○○、
午○○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 、第407頁、第416頁),惟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巳○○、 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 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 見訴字卷二第487頁、第53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261頁、第263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337 頁至第341頁、第405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313頁至第3 25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庚○○、丑○○、壬○○ 、酉○○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 示證人巳○○、午○○警詢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 ,又證人巳○○、午○○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 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巳○○、午○○也均能針 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丑○○、壬○○、 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肆、證人巳○○、午○○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庚○○、丑○○、壬○○、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巳○○、 午○○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 頁、第407頁、第416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 人巳○○、午○○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已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 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 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巳○○、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庚○○、丑○○、壬○○、酉○○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巳○○、午○○偵訊時之 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巳○○、午○○於偵訊 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做為證據使用。
伍、證人寅○○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庚○○、丑○○、壬○○、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寅○○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 407頁、第416頁),而證人寅○○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庚○○、 丑○○、壬○○、酉○○之犯罪情節,與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此有證人寅○○警詢筆錄及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他4492卷二第79頁至第101頁; 訴字卷二第540頁至第587頁),酌諸證人寅○○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亦均未具體表示有何非 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 ,故證人寅○○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陸、證人寅○○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庚○○、丑○○、壬○○、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寅○○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 5頁、第397頁、第407頁、第416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證人寅○○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已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 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 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寅○○到庭使被告庚○○、丑○○、壬 ○○、酉○○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寅○○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柒、證人戌○○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庚○○、丑○○、壬○○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戌○○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407頁 ),惟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見訴字卷四第131頁、第165頁 、第551頁至第555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庚 ○○、丑○○、壬○○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定程序提示證人戌○○警詢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 查,又證人戌○○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 ,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戌○○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 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丑○○、壬○○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 力。
捌、證人辰○○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庚○○、丑○○、壬○○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辰○○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407頁 ),而證人辰○○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庚○○、丑○○、壬○○之犯 罪情節,與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 部分不符,此有證人辰○○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三,下稱 他4492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訴字卷四第414頁至第447
頁),酌諸證人辰○○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較為接近,亦均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 ,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證人辰○○上開警詢陳 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查被告酉○○委由其等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辰○○於 警詢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一 第416頁)等語,且檢察官、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 字卷五第499頁至第533頁;訴字卷六第335頁至第368頁;訴 字卷七第9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玖、證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庚○○、丑○○、壬○○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辰○○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 第397頁、第407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辰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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