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葉金德為柏德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柏德公司)負責人 ,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代為收取客戶斡旋金等業務。 葉金德於民國101年間與賴怡君商談購買羅金土名下坐落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714、724、731、731之1、731之2地號 等土地(下稱714、724、731、731之1、732之2地號土地) 事宜,並先後收取賴怡君所給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7 8萬元,其中包含需代賴怡君給付之土地增值稅之款項。葉 金德復於102年6月26日,前往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向稅務員徐宥蕙及 陳秋罕表示欲繳納前開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徐宥蕙則開 立731、731之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而陳秋罕並開立714 、724及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徐宥蕙及陳秋罕 則分別於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 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及「經查無欠繳地 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經辦人」 欄位上蓋上「稅務員徐宥蕙」及「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交 付予葉金德,供葉金德持往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繳費後,由 收款單位用印,即完成表明地方稅務局收受該筆規費之公文 書收據。詎葉金德僅代為給付714、72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其餘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未繳納,且亦未將其餘款 項交付予羅金土,而將之侵占入己(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然為取信賴怡君,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 ,先將「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已 蓋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之714、724地號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及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第1頁正本影印後,將所影印之714、724地號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第1頁「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 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 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及「便利商 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含其上「稅務員 陳秋罕」印文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以 下部分均剪下,並將自前開71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影本剪下之部分貼在前開影印之73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第1頁之相對位置,而將自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影本剪下部分貼在前開影印之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第1頁之相對位置,於貼妥後,又將黏貼完成之繳 款書影印(下稱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使該繳款書影本 外觀成為表明已繳同額規費之偽造公文書。其後約於102年9 月8日,葉金德即執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賴怡君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賴怡君及地方稅務局對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管理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 於收款事務管理之正確信。嗣因葉金德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93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另案)所提出之731、731之1、7 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中「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 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並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 章」之印文,然賴怡君於同案中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卻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且葉金德所提出之 前開3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上之稅務員章戳亦與賴怡君 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同(不同情形如附表所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間與賴怡君商談購買羅金土名下714 、724、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事宜,並先後收取賴 怡君所給付款項合計878萬元,其中包含需代賴怡君給付之 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辯稱:前開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我都有繳納,我沒 有偽造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101年間與賴怡君商談購買羅金土之714、724、731、7 31之1、731之2地號等5筆土地事宜,並先後自賴怡君收得款 項合計878萬元,其中包含需代賴怡君繳納之前開5筆土地增 值稅費用,然被告僅替賴怡君給付714、724地號土地增值稅 ,其餘部分為被告挪作他用等節,為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 中所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 卷(下稱1724號卷)第3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卷( 下稱93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93號卷二第157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另案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下稱458 7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93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93 號卷三第12頁至第26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3603號卷(下稱3603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 本件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渣 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簽收賴怡君 所交付支票之簽收單據、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年1月19日 桃稅壢字第1087401650號函、714、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影本、地方稅務局102年11月12日桃稅壢字第1027422442 號函、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見4587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第37頁、第38頁、第111頁、第113頁,3603卷第117頁、第1 19頁,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第219頁、第22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賴怡君之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被告 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70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且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731、731之1、731之 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正本,及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 所提出之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影本(即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各欄位所蓋印文之 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可見731、731之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正本之「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 受益費無欠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 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上係蓋有「稅務員 徐宥蕙」之印文,與影本所蓋之「稅務員陳秋罕」不同;且 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之「便利 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係空白,然影本卻 蓋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可見被告所交付予 告訴人之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影本(即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與正本不符,係屬偽造無
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㈢ 再者,被告雖未供陳其偽造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方式,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73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 「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 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 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 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其上「稅務員陳秋罕」印文及「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蓋印之位置及印文之顏色 深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71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完全 相同,而告訴人所提出之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第1頁影本就上開部分與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 頁影本亦完全相同;又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第1頁正本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 員蓋章」欄位右側線條與其上欄位之右側線條平整,然731 、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之「便 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右側線條與其 上欄位之右側線條明顯不平整,顯有剪貼之痕跡;再者,衡 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為辦理產權登記聯,亦即經收款 蓋章後,交由納稅義務人黏貼於契約書隨登記書表,持向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手續,此可見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第1頁右上角之記載自明,可知被告斷無可能係直接將於 繳款後已蓋有收款章之714、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 上之「稅務員陳秋罕」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 印文剪下。故而可認被告應係於繳款後將714地號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第1頁影印後剪下其上「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 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 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 欄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以下 部分後,將之黏貼在事前已影印之73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第1頁之相對位置,而以相同方式將724地號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第1頁影印後,將其上「土地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查 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經查無欠繳地價稅、 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及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以下部分 剪下,並將之黏貼在事前已影印之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之相對位置,並再將黏貼好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影印,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㈣ 至被告事後雖辯稱其係過期後始繳納731、731之1、731之2地 號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被告於另案109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中
經審判長提示其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稱:我後來有 三筆土地增值稅沒有繳,是因為卡在拆屋還地等語(見93號 卷二第157頁);且於109年3月11日審理中稱:「(審判長 問:為何本件土地增值稅只繳了714地號及724地號,其餘地 號並沒有去繳納?)因為羅金土講的,要等到拆屋還地之後 ,等房子拆掉以後再一起過戶,所以他現在就是說因為那是 要辦過戶,所以先把沒有占有的部分先去過戶,那後面就沒 有繳,因為繳掉了沒有過戶也不行,地上有地上物」等語( 見93號卷三第52頁),是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兩次均明確表示 因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尚有拆屋還地案件存在, 故尚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尚未繳 納前開3筆土地增值稅。參以證人陳秋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辦理,土地增值稅於繳款期 限屆滿逾30日,仍為較輕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 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經查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迄今均無完稅 紀錄,故繳款書已遭撤銷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至第171頁),並提出地方稅務局102年11月12日桃稅壢字第 1027422442號函、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頁、第219頁、第225頁),又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亦 曾於108年1月19日以桃稅壢字第1087401650號函覆本院表示 :查詢本分局系統,查無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 值稅等語,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查(見93號卷一第29頁), 可見731、731之1、731之2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確實並未於 期限內繳納,因而原繳款書已遭撤銷,且迄證人陳秋罕於11 1年12月7日到庭作證時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均未繳納 ,是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尚未繳納731、731之1、731之 2地號土地增值稅應屬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 其係逾繳納期始繳納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何以其於另案中表示其未繳納上開3筆土地 增值稅,未為合理之說明,且縱使被告係逾原繳納期限後始 繳納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前開繳款書既已遭撤銷 ,被告即無法逕持原繳款書繳納相關稅捐,即使持原繳款書 繳納,於原繳款書上應會有展延以及稅務員再次清查有無欠 費之相關註記,然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卻未見相關註記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表示其係逾期繳納前開3筆 土地增值稅乙節,顯與稅務運作之實務不符,不足採信。是 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然卻未依約繳納前開3筆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經告訴人催促後,交付予告訴人之本
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 人員蓋章」欄卻蓋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顯 係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且為取信告訴人,始偽造 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甚明。
㈤ 被告又稱其並未偽造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辯稱:因為於 偵查中,是監所的同學跟我說不管有沒有做,認罪後再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以我才認罪云云。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偽造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陳述 ,與客觀事證相符,業認定如前。況被告上開所供,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 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 發日期較為接近,被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機會,自應認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相較於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更值採信。
2.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 當時視訊開庭,訊息不是很好,而且我有重聽,檢察官問我 什麼我都說是,回舍房後,才意識到那些都不是我做的事云 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筆錄,勘驗內容為:「(檢察官 :……因土地增值稅你要繳五筆,你目前僅繳交兩筆,剩下三 筆,你付了繳款資料給賴怡君,但桃園縣政府的地方稅務局 並未收到,那這三張繳款書即你交付給賴怡君的那三張,蓋 有渣打銀行行員的印章,這部分是你偽造的嗎?)我傳的都 是我偽造的。(檢察官問:是你偽造的嗎?)我現在承認。 (檢察官問:我們已經查過了,如果你有繳731、731之1、7 31之2,如果你有去繳,桃園縣地方稅務局一定會有資料, 因為那是刷條碼去繳的,而且會有入帳帳號,地方稅務局也 會開單給你,如果你有繳,是依照地方稅務局開單去繳。) 是。(檢察官問:所以這三張,你涉嫌偽造文書,有何意見 ?)是。……(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嫌?)我承認。」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可見於偵訊時檢察官之問題清楚,且被告均能切合檢察官 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益證偵訊時並無被告所 稱訊號不好,未聽清楚檢察官之問題,致其回答不正確之情 形。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其偵訊光碟後,被告則改稱: 我係聽同學說不管有沒有做,只要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可云云,是被告對於何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乙節,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被告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已生 卸責之心,不足採信。益徵其抗辯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不具 自白任意性一節,難認有理。
3.參酌被告於偵訊自白之情狀、自白之內容,已有證人賴怡君 、陳秋罕之證述及前開所提及之客觀事證可佐,應認被告自 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已有相當之擔保。被告嗣後翻異前詞, 其所為辯解亦不足以動搖先前自白之可信性,故被告於偵訊 時所為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聽信獄友 之建議,始於偵查中之自白,顯係為求卸責而隨意捏造之詞 ,自非可採。
㈥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附表所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上之「土地稅繳納情 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及「經查獨 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經 辦人」欄上之「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 普通印文,非屬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 之「職章」所蓋用之印文,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而屬 私印文。又被告以影印複製之方式取得原有繳款書上之「稅 務員陳秋罕」及「渣打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復以剪貼移 置真正印文至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第1頁影本內,於黏貼完成,再影印複製前開繳款書,前開 印文既屬真正,自應評價為盜用印文之行為。
㈡ 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查如附表所示之「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形式上均已表明 係由地方稅務局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土地增值稅額核定 ,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該等文 書均屬公文書。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偽造公文書犯行,乃偽造「稅務員陳秋罕」之公 印文,而認被告涉犯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如上說明,「
稅務員陳秋罕」應屬私印文,且被告係以影印方式複製真正 之「稅務員陳秋罕」及「渣打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並以 剪貼至其影印之731、731之1、731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上,乃係黏貼原真正之印文於上,是被告所為應係盜用私 印文而非偽造公印文,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未合。而此 僅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為上開不 法犯行,所犯已破壞地方稅務局對於繳款書之管理、渣打銀 行對於收款事務之管理,以及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實非 可取,且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 ,其供詞反覆,且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暨審酌本 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之「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公文書, 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 告訴人,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 。另附表之「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僅屬盜用而非偽造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印文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盜用之印文 1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正本(731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徐宥蕙」之印文1枚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 (731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徐宥蕙」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空白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2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正本(731之1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徐宥蕙」之印文1枚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731之1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徐宥蕙」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空白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 3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 正本(731之2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1頁影本(731之2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納情形:地價稅查無此人稅籍工程受益費無欠費」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經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有效日期102年10月31日之經辦人」欄 「稅務員陳秋罕」之印文1枚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空白 「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