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坤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
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承緯患有認知障礙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由王禹恩管領之統一超商內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499元之麗芙響電競耳機麥克風,藏 放入自己外套內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逃逸。嗣王禹 恩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禹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承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無爭執(見 簡上卷第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簡上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禹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11頁)相符, 並有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 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至37、53至65頁、9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301頁),其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其 為精神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病史及其現場鑑定過程表現, 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腦下垂體腫瘤及右腦前額葉切除後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降低,有該院111年7月27日桃療 隱字第11150021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簡上卷第281至289頁),併參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經本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5頁),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案與前案所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 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 予加重其刑。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既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詳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即有 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予以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顯有不該,惟竊得之財物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 ),告訴人之財損已有填補;復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