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
S LTD.)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
原 告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
IMITED)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違反商標權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關 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3 號民事裁定參照)。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中 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住所地在我國,復在我國境內 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 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佩佩豬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為原告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指定使用於各種文具、玩具等商品, 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得之商品,係 未得原告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 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 5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居 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 號「yoyo_store」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 商品之訊息,進而售出不詳數量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嗣經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系爭商標貼 紙8件,並於109年10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住 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拼圖21件、貼紙406件(加計 上開警方購買8件為414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 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 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 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聲 明㈠部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出售仿冒系爭商標貼紙只是要給買家湊成免運 ,且貼紙1張3元售價很低,原告也無那麼多損害,我的情節 不重,不是以此營利,不應該求償這麼高的倍數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論處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在案。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責任無訛。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對外銷 售之零售價。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應按各別商品 之零售價格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仿冒系爭商標貼紙平均售價為4 元(計算式:《5+3》2=4)、拼圖79元,有網頁資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25頁,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審酌真品之 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以及被告經營規模、仿冒 系爭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損害範圍及程度, 並參酌被告販售之零售價格非高,復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 已售出大量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據此衡 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79元之1,450倍計算損 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故貼紙部分應以1,000倍計 算(計算式:1,000×4=4,000)、拼圖應以200倍計算(計算 式:200×79=15,800),合計1萬9,800元(計算式:4,000+1 萬5,800=1萬9,800),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9,800元。 2.原告雖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刊登報紙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條屬被 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稱適當 ,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因 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 656號解釋),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 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 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 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 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 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 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 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 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
為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然其經營規模有限、侵害強度較低等情節,實難認原告 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亦未 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自無再命被告 將判決主文內容登報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 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月11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8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 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條第 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 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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