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28號
TYDM,110,原金訴,28,202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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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12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有極高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及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將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成年人,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係3人以上,詳下述)即於107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花與花之戀」、「陳子琪」、「琪」、「Demons」等帳號與乙○○聯繫,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丁○○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而全數交與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另案被告蕭梅君涉犯上開共同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少連偵字187號),並繫屬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22號),嗣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丁○○ 涉犯上開共同洗錢等罪嫌部分,認與另案被告蕭梅君已提起 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 加起訴(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形式上觀察係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 ,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臺銀帳戶予他人及提領款項並 獲取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將帳戶存簿、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拿給國中同學丙○○,因為丙○○說自己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丙○○跟我說帳戶內有工程款要 我去提領,丙○○就陪我去三重領錢,我是被丙○○騙的等語。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於107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花與花 之戀」、「陳子琪」、「琪」、「Demons」等帳號與告訴人 乙○○聯繫,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郵 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嗣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全數交與不詳成年人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少連偵187卷二第222-224頁,少連偵187 卷六第22-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少 連偵187卷二第287-30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少連偵187卷二第309-322、325-363頁)及附表證 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申請帳戶之人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若無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外人實無經手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個人帳戶之使用權,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密 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防止被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 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 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 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 肄業等語(少連偵187卷二第219頁),可知被告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其對上開所述一般常情,當有所了解,然被告提



供郵局及臺銀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 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而匯存款至上開帳戶後, 被告即依指示提款並交予他人,復自郵局及臺銀帳戶提領次 數共計4次,非偶一為之,而金額總計更高達53萬元,款項 甚鉅,應可預見此不以自身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卻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使其郵局及臺銀帳戶供作為收取不 法詐欺款項之用,並經由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達成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效果等情,仍不違反其本意容任他人為之,被 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遭丙○○所騙才出借帳戶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將郵局及臺銀帳戶出借予丙○○係供地下球版之款項 進出帳戶,每本帳戶有新臺幣10萬元進帳我即可抽取1000元 等語(少連偵187卷二第221頁,少連偵187卷六第22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提供郵局及臺銀帳戶出借給 丙○○收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一12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郵 局及臺銀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歷次供述內容已有不同,且其 所供述「收取地下球版賭博款項」或「收取工程款」等用途 ,兩者差異甚大,不至有誤認之虞,無法以記憶瑕疵視之, 故被告供述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作地下球版收款或收取工程 款使用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細觀被告郵局帳 戶及臺銀帳戶於告訴人匯存入款項後,被告旋即全數提領一 空,並無任何留用為其所供稱「10萬元進帳可抽取1000元」 報酬之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少連偵187卷三第93-95、321頁)在卷可稽, 更可見被告上開供稱將帳戶交予他人作地下球版收款使用等 語,確有不實。此外,被告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於告訴人 匯款前餘額分別為6元、41元,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少連偵187卷三第93-95、 321頁)在卷可稽,也與一般因經濟困難而將餘額甚微之金 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雷同,故被告辯稱遭丙○○ 所騙才出借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 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分別匯存款至附表所示 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親自提領後交予不詳成年 人,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 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的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條例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 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有所犯意聯絡,而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 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供述,難認 其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且卷內亦乏證據資以證明,自難以 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有所辯解及辯 論,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詐欺集團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詐欺進而使其匯存款至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為被告多次將款項提領而出,所施用 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生相 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 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見解相同)。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 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 ,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 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 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 意旨同此)。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至 安興精神科診所接受藥物診療,並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



疾患」,且其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可能有認知功能與判 斷力下降之副作用,而被告確有於本案行為前之107年1月9 日至同年7月4日間固定至該診所接受藥物診療共9次,有該 診所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000-000、26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長期 服用治療所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之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猶知出借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 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應仍具一定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其身 心狀況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程度,故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 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更使國家機關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43 9頁),並考量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部分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23、27頁)。另參以被告非統合、 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主要詐欺角色,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報酬共2500元及2800元等語(少連偵187卷 二第223-224頁,少連偵187卷六第22頁),故被告所取得之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300元(計算式:2500元+2800元=5300元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被告賠 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存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交與 不詳成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所示帳戶,均已被通報而列為警 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已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及呂象吾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匯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107年7月19日11時32分,匯款25萬元 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19日13時44分,臨櫃提領15萬元。 ②107年7月20日9時26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③107年7月20日9時27分,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少連偵187卷二第449頁)、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187卷三第83-95頁)。  2 107年7月19日11時19分,存款28萬元 臺銀帳戶 107年7月19日12時44分,臨櫃提領28萬元。 乙○○提供之匯款資料1紙(少連偵187卷二第455頁)、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8年2月20日三重營密字第10800005141號函檢附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少連偵187卷三第317-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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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