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許家維
被 告 許雅琁
許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萬700元,並已於同年12月8日將該裁定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