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簡建元
廖振富
李榮騰
林雅琪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
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湳
雅退舍房號為A14、A15、A10、A18、C14、C17、B08、B09、
B16、B18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4,505元(即以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所陳報該房屋總價總和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5,355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