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翟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新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