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旻振、黃玉光、汪精誠、宋柏賢間聲
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111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
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