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2年度,40號
SCDV,112,竹簡調,4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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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調字第40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歐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文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1/3,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核
其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因
拍賣以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而原告於112年1月6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則前開拍定價格可為起訴時交易價格參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6
8,000元(計算式如下:256,000÷1/3=768,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8,37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7,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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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