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0號
原 告 鍾世奕
被 告 傅永棊(歿)
傅孟燕
林興富
林興欽(歿)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傅振文
傅裕仁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廖政明
傅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廉
潘春美
傅釗宏
傅大維
傅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 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如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低於原告拍定之金額,則依原告拍 定之金額計算),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原告。三、原告雖提出陳報狀並提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登記第一類謄本,然並未依訴訟 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
四、據此,原告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