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夏傑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4元及上開利息,有民事 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6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疲勞駕駛失控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許世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承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復,費用共計103,251元(包含工資18,425元、烤 漆16,768元、零件68,0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理賠上 限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世美89,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警察局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電子發票、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26 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52069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於光復路一段 內側車道直行往市區方向,當時睡著了,醒來時已經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訴外人許世美於警詢稱:我 駕駛系爭車輛沿光復路一段內側車道往竹東的方向停等, 等待左轉,突然左後方被撞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參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等 於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由對向內側車道行經 路口後駛入對向車道左偏碰撞系爭車輛,有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亦與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可知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往左偏 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 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 理費用103,251元(含工資18,425元、烤漆16,768元、零 件68,058元)等情,亦有估價維修工單在卷可按,經核該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99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為111年6月15日,故實際使 用時間為11年8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 產成本額之1/10,即6,806元(計算式如下:68,058×1/10 =6,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999 元(計算式:6,806+18,425+16,768=41,999)。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0,654元,應屬有據。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65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