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玉嬌
相 對 人 劉清垣
關 係 人 劉清盛
劉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鍾玉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清垣(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 護人。
二、指定劉清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父劉有福為其監護人。惟劉有 福前已去世,茲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劉清盛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由相對人之父劉有福擔 任監護人,而劉有福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有 其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 首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
母,關係人劉清祥、劉清盛為其手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清盛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清盛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清盛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