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瑞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甘承宗係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死亡 ,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惟按首揭 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查,聲請人到院稱於 111年9月19日即知悉甘承宗死亡之事實,卻遲於111年12月2 1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亦有家事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 附卷足憑。基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已逾3個月之期限,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附此敘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