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彭世明
相 對 人 OSABEL FLORA MAY TIANO芙洛拉
相 對 人 REBUSA JUDY RAGAS茱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0,000元,其中新台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1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