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淯賢
被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本院勞動法庭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簽立之簡章,實 際上係無效率亦是無理由的,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工資 1小時新台幣(下同)160元才符合目前之基本工資,且依勞 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工資雖由勞雇雙方約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每小時160元。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上班日 數為18天、110年5月份為20天、110年6月份為25天、110年7 月份為28天,110年8月份為20天,被上訴人共積欠工資86,0 48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計算方式有誤,亦不 合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6,048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 、上訴人出勤打卡紀錄、薪資匯款證明等證據,認定:兩造 所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為月薪制32,000元,而110年4月至8 月間被上訴人應補足上訴人之薪資分別為:110年4月7日起 至30日止為885元、110年5月應補足5,193元、110年6月應補 足4,766元、110年7月應補足3,699元、110年8月應補足1,25 7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補給上訴人之薪資為15,800元等情, 經核原審前揭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違誤。 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核係屬對原審判決所 為上開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 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 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