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珍珠
林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日治時期竹北○○○○○○一○一之一、一○二番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4之「浮覆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附圖標示549⑴、549⑵】,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之「浮覆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附圖標示549-1⑴、549-1⑵】,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原告起訴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2、16、133頁), 足認原告本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是被告 抗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1頁),並無理由。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訴 ,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 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次按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 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 使用收益、設定負擔) 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 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 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 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查原告主張日治時期竹北○○○○○○101-1 、10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林坤五所有,於民國22 年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林坤五於31年8月22 日死亡,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 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番地部分經編配為新竹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浮覆前後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該 登記妨害林坤五繼承人所有權,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林坤五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是被告抗辯本案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起訴請求,當事人應為 不適格,要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林坤五之繼承人, 系爭番地於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林坤五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惟為被告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林坤五所有,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嗣該土地浮覆,依 土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林坤五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詎地政 機關於101年1月17日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登記,並編配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前曾 委請石宏裕地政士申請回復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 後,被告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11年1月28日函覆不同意返 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又原告為林坤五 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 之地號於101年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番地登記為「林坤五」所有,然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顯示,原告之被繼承人為「林坤伍」,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番地所有權人「林坤五」之繼承人,顯與事實不符。又縱原 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林坤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82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起訴請求,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另土地法第12條關於浮覆土地回復所有權之規定,核其性質 應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是如地 政機關拒絕申請人申請,申請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 ,且地政機關尚未就申請人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 申請人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此外,原告應先證明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 有同一性,否則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系爭番地係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原告及其被 繼承人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是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番地已經浮覆,並為第一次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編定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然土地浮 覆必須經過畫出河川區域外之公告程序,方能編定新的地段 地號,而依起訴狀附圖說明第4點之記載,可知原告所請求 回復之地號土地,在76年時即位於河川線範圍外,亦即系爭 番地於76年時已經呈現浮覆之事實狀態,則原告之回復請求 權自斯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系爭番地及同段103番地於明治年間辦理第一番保存登記時 原為林如翰、林鍾英、林坤五、林浴沂、林見舜所有。嗣於 明治42年(民國前3年)9月21日因持分移轉,由林坤五自林 如翰、林鍾英、林浴沂、林見舜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103番地於大正7年(民國7年)9月18日合併於102番地,由 林坤五取得共業者全部範圍。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民國22 年)2月10日因河川敷地閉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據系爭 番地地籍圖套疊結果,重測後部分位在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浮覆後之位置、地號及面積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7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被告。原告為林坤五之繼承人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11年8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06851號函及檢附日治時期苦 苓腳段101-1、102、10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1、19、25至26、29至50頁),且經 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 林坤五所有,於22年2月1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 嗣經浮覆,並於101年間編定為系爭土地。原告為林坤五之 繼承人等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有書寫「林坤伍」之情事,經對照林坤五之繼承人即長男林 炳章之人工手寫戶籍謄本與電腦系統化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9、33頁),即可推知林坤伍與林坤五應為同一人無訛 ,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原告請求確認其中 之系爭土地為林坤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 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 新浮現之意。
2.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林坤五所有,嗣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閉鎖 登記,現已浮覆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浮覆測量結果其中部分 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番地未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
給價收購,是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不因前經閉鎖登記而終局喪 失土地所有權,現土地實際重新浮覆而回復原狀,其所有權 依法當然回復,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 回復為林坤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又系爭番 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亦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 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 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林坤 五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系爭番地浮 覆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對應現在地號、面 積及附圖編號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549、549-1地號土 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原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 之地號於101年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 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 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 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 。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 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
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 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 2.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坤五所有,於22年2月10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林坤五於31年8月22日死亡, 原告為林坤五繼承人之一,上開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 原所有權人林坤五所有,並由林坤五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依繼 承之法則取得所有權,然渠等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嗣地政機關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番地編配為系爭土地, 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 是縱認系爭番地於76年以前已浮覆,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於斯時尚未受到侵害,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7日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時,原告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 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應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坤五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自549、549-1地號 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浮覆後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劃出水道時間 1 竹北○○○○○○101-1番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5.89 無資料 2 竹北○○○○○○101-1番地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 287.44 無資料 3 竹北○○○○○○102番地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 346.20 無資料 4 竹北○○○○○○102番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1484.93 無資料 備註:劃出水道時間為「無資料」之地號,在76年時皆在河川線 範圍外。
附 圖(同本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