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1號
SCDV,111,重訴,15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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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景公遠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訴訟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面積15.7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354分之135(建號:新竹市○○段00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樓,面積 77.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 之1(建號:新竹市○○段0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坐 落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3,46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44(下合稱系爭房地),暨編號681坡道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買賣標的),約定原告將買賣價金分4期 存入履保專戶,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1 1年5月18日備齊過戶資料及攜帶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交 付承辦地政士,並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 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原告將第3期款匯入履保專戶, 原被告同時繳納應負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承辦地 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 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由原告申貸之金融機構 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原告貸款銀行將尾款 差額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 續,惟被告竟不實稱兩造已於111年3月12日合意解約,致使 原告於111年4月間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房貸,經該公司完成初審,但因被告不同意入內拍照,故未 能完成貸款程序,為此原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依約履行,於翌(18)日前備齊過戶文件、配合申 請貸款銀行進入標的房地勘估,而被告自111年5月9日起至1 11年8月8日共違約92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每日違約金 以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算,為3,000元/日,違約92日則應付



違約金27萬6,000元,此後仍按日計付違約金等語,爰依買 賣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1.被告 應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容認原告 進入系爭房地。3.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275萬元扣除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字號109年12月24日空白字第3 42580、34259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餘額,存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本件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點交予原告。4.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 應自111年8月9日起,至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印鑑章(印鑑 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予承辦地政士宋榮銘之 日止,按日給付3,000元予以原告。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下稱第1、2、3、4、5、6聲明)。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 女友陳柏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於111年3月12日由雙方合意解除,有 是日錄音可憑,原告也在當天交還房屋鑰匙,兩造原為親戚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如琪(下逕稱其姓名李如琪)固曾於 11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房仲景建鈞(上1人為原告之胞弟、 李如琪之表弟,下逕稱其姓名景建鈞)表達出售房地之意願 ,景建鈞則在111年1月18日向李如琪表示因為原告離婚、需 與女兒同住而有購屋之需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售,景建 鈞又於111年1月22日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其房地合一稅稅率為 35%,被告基於善意與親情方以遠低於市價之1,600萬元與原 告成交,1,600萬元其中100萬元未載明於契約,係原告向家 人借款以現金給付,並約定買賣標的不包含房屋內進口廚具 、浴櫃之系爭進口家俱,因此被告會搬走系爭進口家俱,且 為了避免原告辜負美意,即被告協助原告成家之美意、不是 提供原告投機獲利之機會,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用於自住,不得轉售,否則原告必須將 轉售獲利平分給被告,再經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宋榮銘提醒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未滿兩年移轉時,房地合一稅稅率達到 45%,於是在承辦地政士協調之下,兩造同意系爭房地產權 移轉期限延後至111年12月26日、也同意交屋期限延後至112 年1月15日,故根本沒有逾期違約的問題,退步言之,本件 設若有違約情形,則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因為 系爭房地市價2,000萬元卻以1,600萬元成交,等於有400萬 元之贈與額度,故應酌減至零,否則允許被告踐踏原告善心 善舉,對被告欠缺公允,且被告本人印鑑證明效期為111年2 月17日,此為原告締約時即知,被告受限於大陸地區上海



情及被告機票遭到取消之不可抗力因素,又非為配偶李如琪 得為辦理,苟若法院仍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則被告就 無法依約交付過戶資料、攜帶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予地政 士乙節,屬於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筆錄)(一)兩造於111年2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證一所示 ,該原證一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21~50頁)。
(二)簽約當月之某日,兩造已經口頭同意延長過戶的日期至11   1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30頁)。(三)簽約後之次(3)月12日,原告景公遠、原告母親景曾桂 蘭、被告配偶李如琪、被告配偶的姐姐李如瑩、被告配偶 的媽媽曾玉蘭(上一人為景曾桂蘭姐姐)、原告女友陳 柏云、原告跟被告配偶的三阿姨曾保蘭(不是李保蘭), 彼此間的重點對話內容,經原告提出原證八譯文及被告提 出被證八之一譯文。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筆 錄)
(一)原告請求依照買賣契約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容任進入,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點交不動產如第3聲明所示,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逾期過戶違約金如第4、第5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
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本件既由原告主張交易之他方自111年5月19 日起有逾期過戶之情形,則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負舉證責任,而經被告提出被證5之LINE往來紀錄後,對於 過戶日期延後至111年12月26日,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第(二)點,及本院卷第154頁筆錄第24行兩造陳述)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約定過戶日尚未屆至,則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才有 代償、塗銷抵押設定、第4期款存入履保專戶之後續進度及 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其中因產權移轉過戶時程尚未屆至 ,準此,點交日期亦未屆至,故原告第1、3、4、5聲明均無



理由,不能准許。
六、至原告第2聲明求為容認進入系爭房地,由兩造各自提出111 年3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曾玉蘭、景曾桂蘭曾保三姊妹(其中曾玉蘭係被告之岳母、景曾桂蘭係原告之母 親),與訴外人李如瑩、李如琪倆姊妹(其中李如瑩係李如 琪之姊),景曾桂蘭李如琪均指出本次交易不為原告父親 同意,李如瑩在長輩面前表示原告跟系爭房地沒有緣分、李 如琪則稱她還可以幫表弟即原告找房子,原告反駁自己沒有 問題但反問是要解約嗎?同時表示如果姊姊堅持解約,就按 解約走,自己這邊沒關係、沒有意見,並補稱自己只是高雄 房子還沒賣掉、差一點頭期款,這個到底有什麼問題?且質 疑為什麼李如琪要打電話給原告父親,畢竟自己才是要買房 子的人,接著原告講到廚俱被拆、牆壁都是洞,李如瑩打圓 場說那個洞可以補啊,李如琪則說系爭進口家俱本來就有說 會拆,講著講著,講到馬桶蓋李如琪說原告一直說要幫忙 ;原告則請李如琪不要每次都講說要幫忙原告、自己真的沒 有需要幫忙到這個地步,李如琪反駁說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原告爸爸媽媽聯絡,原告回應說也不用跟原告爸爸媽媽聯絡 。後來原告說:「好啦,沒關係啦,這個是緣分啦,好不好 ,那如果姊姊堅持不要賣,那我們就不買了,這樣子好不好 ,那你就按照合約,我們來把它做解約,好不好?」,李如 琪:「好啊,那就看下禮拜你什麼時候邊方便,然後再約代 書,我們去那邊,他就是寫一下而已。」,原告說:「你們 不是要去逛街嗎?走了。」,原告母親景曾桂蘭:「嗯,你 帶我們去,那個他的錢會退給他?」,李如琪解釋專戶管理 、直接把錢就是退還,不會去動等等,並給原告建議:「真 的你高雄的房子賣掉了,款項下來,然後你再買,你爸就不 會擔心你。」,原告說:「不是,我爸覺得的不合理,是覺 得為什麼5年之內我賣房子錢要給你一半,但是就我的立場 而言,我5年內不會賣房子,可是我爸的立場上來說,這個 條約是不合理的條約,其實所有人看都覺得這條約是不合理 的條約。」,李如琪:「沒有。」,原告說:「那你有那一 個人看覺得合理的?」,李如琪:「我身邊所有的朋友、老 師、同學都是覺得合理,因為這一段1800到1500的中間這3 百萬,我本來是要賣給別人的對不對。」。然後李如琪與原 告兩個人,其中一個人講市面上喊到2300,另一個人反駁說 200萬裡面還有45%的稅、成交是兩邊互利,李如瑩則說白紙 黑字寫在前、5年內轉賣有利潤、我們是家人,避免有疙瘩 等等,原告母親接著說:「你這鑰匙,留著吧。」,18分56 秒(指本院證物袋編號1光碟片之播放錄音時間,下同)原



告:「我鑰匙留著幹嘛?」,原告母親、李如瑩與李如瑩、 原告與女友陳柏云互相對話,到了22分47秒李如琪:「哎小 遠,那你是什麼時間方便去代書那邊。」,23分06秒原告: 「我看下星期五。」,23分11秒李如琪:「喔白天。」,原 告說:「上午要回診。」,李如琪:「喔,下午大概什麼時 間?」,原告:「都可以。」(見原證8,本院卷第169~180 頁;被證8之1,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於111年3月12日 當面會談,買方即原告與賣方代理人即李如琪(後1人見本 院卷第28、37頁),雖原告秉持自己無錯之立場,然在場眾 人大多仍以原告父親為重,亦即原告父親不在場,但原告父 親不認同系爭契約第17條手寫5年轉售獲利由雙方均分之特 別條款,原告也認為這約定不合理,不過自己5年內不會轉 賣,惟面對表姊堅持解約,自己也能配合並實際交還管領使 用房屋所必須之鑰匙。基此,原告或原告申辦貸款之金融機 構人員,縱使未能進入屋內,亦係原告自主交還鑰匙之故, 非為被告不遵守契約,而原告自主交還鑰匙之原因,又係歷 經前開約莫半小時之會談,對於系爭契約不復繼續,已係景 、黃兩家姻親之基本共識,僅剩已付款項返還之細節(見本 院卷第53頁律師函)及擇日會同前往地政士處所辦理書面之 作業(見本院卷第180頁譯文),皆無礙於買賣雙方彼此間 ,於111年3月12日互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均已到達於他方, 而生合意解約之效果,故原告第2聲明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傳 喚證人之聲請,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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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