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鍾珍妮
相 對 人 鍾議賢
關 係 人 鍾彩妮
鍾美榮
鍾唐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鍾珍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議賢(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鍾信夫為輔助人,茲因鍾 信夫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爰 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規定,請求選定伊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鍾信夫為輔助人,嗣鍾信夫已於 111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號卷證資料,查核無 訛,是本件確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之父母已 歿,其配偶曾郁芝、女兒鍾依靜之戶籍均已遷出國外,在臺 灣之親屬為其手足即聲請人鍾珍妮、關係人鍾彩妮、鍾美榮 、鍾唐榮,兩造及關係人鍾彩妮、鍾美榮均到庭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關係人鍾唐榮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 意見,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