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森源
相 對 人 陳森灶
關 係 人 彭君耳
陳森良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森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森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 局等金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出生後發燒 之原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示效果,顯有不足,為此依 民法第15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第二診間就相對人現 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診間椅子上,經點呼姓名無回應, 聲請人並稱:相對人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因相對人明年就 年滿65歲,要領國民年金,但是相對人的郵局存簿不見了, 需要重新辦理郵局存簿卻辦不過,郵局的人要我們來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輕度智能 障礙,相對人為聾啞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相對人沒有語言 回答,對於事務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受到障礙影響,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 ;相對人目前因聾啞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 1年10月29日家鑑11112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父陳喜已辭世,其母為關係人彭君耳, 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兄弟姊妹部分為聲請人(長兄)、關 係人陳森良(胞弟)、陳奕璇(胞妹)等三人;而兩造及關 係人彭君耳、陳森良、陳奕璇等人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 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等情,以上有 本院112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 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各關係人 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