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曾文君
被 告 黃錦祥
黃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宗智、黃錦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與被告黃宗智口 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黃宗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3,0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 雙方約定購買後以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被告黃錦祥名義登記, 並由伊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擔保97年12月19日買賣 土地價金。被告黃宗智、黃錦祥之前均在環球仲介公司擔任 仲介,渠二人私下仲介系爭土地,因而伊未與環球仲介公司 簽約。被告黃宗智稱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成七筆,會幫伊整地 ,分筆賣出有利潤,70萬元伊分二、三次給被告黃宗智。被 告黃宗智另向伊收取原住民人頭費用6萬元、整地9萬元、租 用挖土機48,000元、步道費用10萬元、仲介費14,000元、測 量鑑定費用15,000元等。伊有至現場看過系爭土地三、四次 ,只有請工人割草並未整地,被告二人講很多理由之後就不 見了,亦未作步道,事後伊去環球仲介公司詢問才知被告二 人已離職。經環球仲介公司老闆告知,伊才知道系爭土地之 前為訴外人田安乾委託環球仲介公司出售,委託價為40萬元 ,但被告黃宗智私下賣伊70萬元,詐欺騙伊等語。為此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9日與被告黃宗智口頭約定,由其 向被告黃宗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0萬元,因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雙方約定購買後以具有原住民身份 之被告黃錦祥名義登記,並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地籍圖謄本、簽收單、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及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他方如未依民 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並因其於期 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際債權人應定相當期限催 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需再向債務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可謂經合法解除;至於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雖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 任,然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並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再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宗智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並以被告黃錦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宗智,至被告黃錦祥僅為借名登記之 人而已,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錦祥返還買賣價金,已有誤會 。又原告與被告黃宗智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整地或建步道 之期限,為原告所不爭,可認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 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更未向被告黃 宗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說明,顯難認系爭 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非有 據。
(四)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錦智、黃錦祥共同以遊
說詐欺方式,誘使其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查被告縱係向訴 外人田安乾買受系爭土地後轉售圖利,然原告自行評估認 以70萬元買受後仍有投資價值而同意購買,尚無違反交易 常情。況被告黃宗智嗣後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黃錦祥名義,並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於97 年21月19日買賣土地價金,亦有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詐欺。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一節,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以詐欺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其買賣價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責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