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5號
SCDV,111,訴,68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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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承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孝賢律師
陳思默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被 告 劉秋彤(原名劉馨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受原告委任代為保管原告公司之資產,於委任關係存
續期間,為方便公司運作,亦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之公司大
小章(下稱系爭印章)及重要文件,詎被告於取得系爭印章
後,即自行印製名片,自稱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並對外
表示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簽署許多合同、協議及借
據,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本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卻對外宣稱為原告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承翰,故原告公
司之業務均向被告洽談即可,不用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承
翰之同意,實為惡意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而本件兩造間無
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同意或於章程規定被告
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公司法第29條及經濟部民國82年3月25日商204853號函函
釋之意旨,被告自不得對外表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亦不
得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外簽署任何文件,並應返還
其因借名登記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又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
即擅自盜取系爭印章,並持系爭印章簽署各項文書,可見被
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領取原告契約款項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新臺幣(下同)3,727,9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
之大小章。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公司大小章。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不當得利3,727,900元,被告否認之,請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進行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印章,惟系爭印章已由原告指派訴外人黎素香於111年1月
27日明確具名取回,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承翰與新公司廠
林孟勇共同保管,然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印章,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於107年6月21日申辦登記時,因訴外人黎俊吉個人
因素改以其子黎承翰擔任法定代理人、配方技術人、現金出
入記帳員、生產線作業員至109年9月19日止,嗣原告和訴外
柏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坤公司)達成協議,由訴外人
柏坤公司代工生產產品,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承翰另以技術人
員身分任職於訴外人柏坤公司,並保管原告之採購專用章,
自此被告即未曾再看過原告公司之印章(另一套已由訴外人
黎素香取回,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印製名片,
對外宣稱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實質負責人等,並對外簽署合
同、協議、借據,致生原告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之,請原告
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簽發之本票,其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父親黎俊吉、母親柯彩囍等2人,渠等2人對外融資
,經債權人要求開列公司票分期攤還,然渠等2人使用之每
張支票到期後均無能力兌現,被告為維護原告公司營運,僅
能盡力協助借貸,現原告故意以虛構事實誣告被告,實無天
理。
 ㈣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印章,並以原告名義簽署諸多合同、協議
、借據及本票而受有3,727,900元之利益,致原告之財產受
有損害等情,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系爭印章。而被告
固不否認其曾持有系爭印章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領取上開金
額之利益,並辯稱其已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等語。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以原
告名義簽署契約而受有3,727,900元之利益,及其現仍持有
系爭印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印章以原告名義簽署契約而受有3,727,9
00元之利益一事,雖據提出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台中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109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30,000
元、支票號碼NWA0000000號之支票及原告公司融資協議內聯
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
25、27頁)。惟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經以肉眼比對上開變更登記表
內登記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及前開支票、內聯書內之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其中支票、內聯書內公司印文之字
型、排版,雖與變更登記表內公司登記之印文相符,惟支票
、內聯書內公司印文之字體明顯較變更登記表內公司登記之
印文為粗。再觀支票、內聯書內法定代理人印文外型為圓形
、字型為近似篆體,而變更登記表內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印文外型為方形、字型則為楷書等情,顯見上開支票、內聯
書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印
文不符,自難謂上開支票、內聯書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
文,係以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即系爭印章)所蓋印,則原告
主張上開支票、內聯書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係被告
執系爭印章所蓋印,已難認可採。再者,縱認上開支票、內
聯書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係被告另持名稱相同之印
文所蓋印,然僅憑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
取走原告因契約所生財產之事實,遑論上開支票所載之金額
為630,000元、內聯書記載已繳納融資利息1,950,719元、尚
欠融資金額本金1,988,000元,均與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原告
契約款項之利益3,727,900元毫無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系爭印章擅以原告名義簽署
契約,並領有原告契約利益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原
告契約款項之利益3,727,900元云云,殊嫌無據,難信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印章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印
章起初固為被告所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11
年1月27日將系爭印章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指派訴外人黎
素香簽收,此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印章交付字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7、153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字據形
式上真正未予爭執,足稽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
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信採。原告雖否認其法定代理人
有收受系爭印章等情,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繼
續持有系爭印章,則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印章,並請
求被告返還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原告契約款項之利益3,727,900元,
及現持有系爭印章等情,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系爭
印章,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27,9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均無
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取
111年度他字第573號刑事偵查卷宗,待證事實為關於被告取
得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情形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曾經持有系
爭印章之事實,則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並無實益,況該刑
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縱經調取偵查卷宗,原告仍無法以聲請
閱卷之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此等調查證據之聲
明,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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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